如何理解《物權法》第112條「侵占遺失物」條款。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是債權還是物權的追及效力,為什麼??

時間 2021-05-31 23:30:11

1樓:

適用《物權法》第112條之時,「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應分情況考慮。《物權法》第112條共有三款: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一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換言之,如果沒有《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拾得人仍可基於《民法總則》第121條向權利人主張必要費用。因此《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不過是對無因管理的重申。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成立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前提是占有人「無權占有」。由於債之關係同樣可以作為占有之權源,基於無因管理之債的占有為有權占有,《物權法》第34條「無權占有」要件不滿足,所有權人不能據此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惟基於無因管理之債,所有權人可以請求管理人(即拾得人)返還遺失物,但需注意的是,此時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

二《物權法》第112條第2款與提問無關,再看第3款: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該款排除了「侵占」遺失物的拾得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其實是對拾得遺失物構成無因管理的例外規定。申言之,由於無因管理要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拾得人侵占遺失物,其心態為「據為己有」,不滿足該要件,因此無因管理不構成,拾得人亦無相應的必要費用請求權。

依此,若符合《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之情形,由於拾得人與權利人之間不存在無因管理的債之關係,拾得人的占有也就喪失了合法權源。此時權利人即可適用《物權法》第34條(滿足「無權占有」之要件),向拾得人主張返還原物,即返還遺失物。此時的「遺失物返還請求權」即為物權請求權,體現的是題主所說的「物權的追及效力」。

三小結:若符合《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之情形,即構成無因管理,「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若符合《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之情形,即不構成無因管理,「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

2樓:公尺多利亞少年

盜贓、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失散的動物等所有違背原占有人的意願而喪失占有的動產叫占有脫離物。也就是說原占有人只是因為種種違背自己意願原因而失去了對這個物的管理控制地位,但原占有人並沒有放棄這些物的所有權。當遺失物被人拾得後,拾得人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因為物權就有排他性,同乙個物上不可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以占有為目的的無權。

對於這個遺失物,新占有人相對於原占有人來時是乙個現實的無權占有人,所以原占有人可以向新占有人主張占有返還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等等等等

3樓:鐵與血

這裡指的是由於拾得人侵占遺失物,喪失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和要求權利人履行義務(如按照懸賞廣告支付報酬)

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是基於主體對遺失物的合法占有而產生的物權請求權,是物權追及效力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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