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中規定勞動報酬中包含競業禁止的報酬是否合理,履行競業禁止後是否可以得到補償

時間 2021-06-02 09:57:34

1樓:Michael Li

先澄清一下問題,提問者想表達的是競業限制協議裡寫了當期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包含在月度勞動報酬中的,對嗎?

如果是這樣,沒有什麼問題。但關鍵是離職後,如果離職後公司提出競業限制在一定時間內生效或離職開始仍然生效至公司另行通知結束時間(需要書面憑據)。那麼是可以要求競業限制補償金的。

即:1.競業限制責任從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候就開始生效,至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結束,或按公司要求兩年內一定時間到期結束。

2.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如果公司要求一定時間承擔競業限制責任才產生的,按月度產生。

3.針對提問者的問題,勞動合同期內有無競業限制補償金都沒問題,因為是勞動合同期限內也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於離職後,要履行還是會產生的補償金的。

非要說以前合同期內月度勞動報酬包含支付過了,那以前也月度裡也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啊。

可能是公司規避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一種方式,但不合理且沒有意義,也沒有真實效果。當然如果是保密協議和脫密期的設定是另外一回事了。

2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按月向勞動者發放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這種支付方式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支付方式不同的問題,不應當一概認為支付無效,勞動者免責,而是應當看這種支付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對勞動者有利。

如果用人單位借這種方法實際縮小了勞動者的實際收入,這就等於用人單位沒有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屬於排除了勞動者權利的情形,為無效約定,但是如果補償的數量合理,支付及時,勞動者則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

因此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按月和工資一起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必須舉證證明該經濟補償與工資是能夠明確區分,如果經濟補償和工資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勞動者否認用人單位曾經支付過經濟補償,只認可該筆款項為工資,用人單位又不能舉證,證明經濟補償已經和工資合併發放給了勞動者,則用人單位將要承擔不利法律後果,也即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則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地方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廣東省規定「對用人單位以其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已包含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提出的抗辯,不予支援」。

江蘇省則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並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先行給付了合同約定且不低於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勞動者請求確認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不予支援。如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先行給付經濟補償的數額低於法定標準的,應予補足;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超過乙個月仍未補足的,除勞動者要求履行外,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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