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釋民法典406條在不動產登記中的疑問?

時間 2021-05-30 03:58:32

1樓:wind storm

作為乙個不動產登記人,按自己的理解回答一波。

1、轉讓應該是指主動的轉出和受讓行為,也即交易、贈與等方式的轉移。繼承不是轉讓。但我覺得可以適用這條規定。

2、A、B是登記不動產權利人,在抵押登記中,A、B都是抵押人。

3、這條在自然資源部確權登記局前不久下發的通知中,只明確了在抵押登記時做出限制性約定的,需要抵押權人,轉讓方、受讓方三方共同申請。而沒有限制性約定的,要如何體現通知抵押權人,我認為按照不動產登記的程式,可以對當事人就是否通知抵押權人進行詢問,而不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審查。

4、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的,約定肯定是繼續有效的。合同的有效並不因為當事人的死亡而消滅。

2樓:沒想好

其實我是來贊「不動產打工人」的。

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兩人名下(A和B),這是夫妻婚內別財,該產是普通共有,不是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實施前,辦理此類業務都要求銀行出具同意變更產權人的聯絡單」,其法律根據想必是才剛失效的物權法:

注意第二款。

1,繼承適用於第406條嗎?

不適用。

2,B是否是406條中所說的"抵押人".還是A才是"抵押人"?

不清楚。

3,作為登記機構如何審查抵押人已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具結書有效嗎?)

申請登記的一切檔案都是規定的檔案,只認格式,不認內容的所謂「程式」,由申請人對申請檔案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登記機構(行政機關)不審查,只做合規管理。(具結書對抵押權人而言無效)。

4,如果以前簽訂的合同約定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權,或抵押人轉讓抵押權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是否繼續有效?

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有權威解答:

對於第1問的回答就是以此為法律根據的。工傷賠償標準網署名amdin的【抵押財產的處分】雖然不是乙個貼切的律注,但方便了大家看社會生活百科全書,還是得感謝人家。

3樓:

1.繼承屬於產權轉讓的一種,以繼承的方式完成抵押權轉讓,適用於民法典406條的規定。

2.該不動產登記在A和B名下且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即A,B均為該不動產的抵押人。至於債務人是乙個人還是兩個人,需要查詢當時簽訂的主債權合同。

3.雖然民法典從2023年1月1日起已經生效了,但是不動產登記對應的上位法及行政法規尚未修改,導致實踐中登記機構對「已告知抵押權人」的審查標準不一致,操作流程和收件資料有待在具體的操作規範中進一步完善。目前不動產登記法已在編撰,建議等相關法規完善後,再辦理業務。

理論上,個人覺得可以採用申請人具結保證+登記機構函詢抵押權人的方式辦理。

4.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性質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締結的民事合同。合同中事先約定「抵押權轉讓需經抵押權人同意」等事項,屬於民法中的另有約定情形,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民法典406條也並非強制性條款)。

除非抵押權人、抵押人雙方重新協商變更合同條款,否則不影響原合同的有效性。

4樓:ozaki

繼承可以類推適用406條。

以前簽訂的合同約定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權,或抵押人轉讓抵押權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的,在發生繼承的情況下不適用。

5樓:海南劉方剛律師

406條是抵押權轉讓的事項,AB是夫妻,A死亡後,B和兒子同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但因生前立下遺囑,兒子才成為了唯一繼承人。

不過因為房子設有抵押權,兒子要想繼承,需要與B共同還債。

顯然,不動產登記中心適用民法典406條要求B出具同意繼承的具結書,並不是為繼承,而是為抵押人的讓渡,向銀行作出的知情及同意的承諾。

所以,A在世時,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AB均是抵押人。

登記機關與銀行的溝通,在法律上並沒有義務,因為抵押權人有優先權,抵押的房產未取得銀行的書面同意前,不能進行過戶登記。現實中,登記機關的溝通,主要是考慮「為人民服務」。

人已經死亡,是否簽署了「抵押權不得轉讓」的協議或條款,都不影響繼承,所以當繼承事實發生後,當初的約定不能約束死者,也不能約束繼承人。

現實中,像這種有抵押權的房產,要繼承,確實比較麻煩,簡單的方式是代被繼承人一次性償還全部按揭貸款,倘若無能力一次性償還貸款,最終能否順利過戶到繼承人名下,要看銀行的態度。

6樓:

一、通俗地講,民法典406的意義在於以前不還錢不能轉讓(物權191)現在隨便轉抵押權不受影響,轉給誰了誰就攤上事。所以這與繼受取得所有權是兩碼事,異主了抵押權也還在。

二、案情沒交代誰締約,A過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

三、詢證。

四、抵押權人才有抵押權,繼承≠轉讓。

對民法典406條善意情況下,抵押權追擊效力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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