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民法典519條中關於連帶債務中超額清償的連帶債務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

時間 2021-05-30 09:39:00

1樓:

題主好問題!說明有過自己的思考,這是好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已於2023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乙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中規定了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連帶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實務中一般要求追加其他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第三人。上述這樣做的原因是,在判決時將1.連帶擔保責任的承擔2.

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後的追償權約定清楚,從而避免連帶責任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擔保物權失效的問題。

2樓:Mr.xiaoA

法定債權轉移應該包括主債權下的擔保權,但其順位與額度受到限制。

①即使沒有法定債權移轉規則,債務人也享有追償權。因此,規定法定債務移轉規則的目的在於補強追償權,基於此規範目的必然要得出包括從權利的結論,否則規範目的落空。

②該規則還具有鼓勵債務人清償的目的,如果認為法定債權移轉不包括從權利,債務人有什麼動力主動清償?(自己的清償行為不會帶來任何好處)

③法條用語「承擔」而非清償或履行,其實就意味著不存在主債權消滅這個問題。具體怎麼解釋,還沒想好。

④關於內部追償相同的情形出現在混合擔保、共同物保中,個人認為也應當做相同處理為宜

3樓:Three詩睿

好問題,我覺得可以歸納為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的內部追償問題。

關於第乙個問題,民法典519條規定「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裡「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是否包含了債權人可能擁有的擔保物權等權利?

我想從實務出發,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是可能擁有人保與物保並存時主張擔保物權的權利的,尤其是承擔以上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原因無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下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8條「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有關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有權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

然而混合共同擔保的擔保人之一是否可以在承擔責任後向設立擔保物權擔保人主張呢?

個人認為可以研究《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3條的有關規定,換言之,混合共同擔保的擔保人之間原則上不能相互追償,但在滿足《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3條所列情形時可以相互追償。

4樓:如風在

這個事情,我認可你老師的觀點,同時認可你的思路。原因在於,按照理論推導,你是對的,但是在實務中是這樣處理:

首先,在訴的時候,雖然法理上連帶保證人可以單獨列為被告,但實務中一般要求追加。

其次,在裁判時,雖然不訴不理,但一般將連帶責任及追償權裁判到位,也就避免了主債務消滅後擔保失效的問題。

再三,就追償的問題,最高院好像有過指導案例,大概是追償裁判後無需另訴。

總結: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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