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誡是行政處罰嗎?可以復議 行政訴訟嗎?

時間 2021-05-05 21:15:03

1樓:人生何處不相逢

訓誡不是法定的行政處罰,但這種行為也是一種對公民權利義務產生了具體影響的行為,只要公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的影響,都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非僅限於條文列舉的一些沒收,拘留罰款等等行為。

由於世間事物的無窮多樣性和語言的有限性與侷限性,其實行政主體影響公民權利義務的方式是無法用語言一一枚舉的。如果僅僅把法律條文中明文枚舉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列為復議和訴訟物件,將造成公民絕大多數權益受損的結果都無法得到救濟和彌補。

對李文亮等醫生的訓誡,肯定是基於公務,而不是私事。雖然不會對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上面的損失,也不會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會造成其生命健康的損害。但從有關檔案反映出來,是一種對當事人的負面評價,是針對當事人的已然行為的一種負面的價值判斷,會造成降低對行政相對人社會評價的不利後果。

不管作為乙個醫生還是普通公民,社會評價的降低,對於當事人各經濟文化身份名譽等等方面利益是會產生影響的。所以訓誡如果不當,是會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的,因此是可復議可訴訟的。

2樓:

沉痛悼念李文亮醫生!@吳如翔 吳老師已經闡述得十分清晰透徹,所有人對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行政強制法》中「訓誡」這一特殊的行政處罰手段手段的理解都可以從這個回答中得到啟發,我也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吳老師的回答再次提醒了我乙個法律中乙個很重要的點:

國家對公民的否定性評價,也是對公民的侵害

不太理解的人可以參考這樣乙個案例——

男子網購射釘槍案重審定罪免刑不服上訴

本案中的被告人,湖北男子龔世美經過一系列的司法程式,在法官和辯護人的積極努力下被「免於刑事處罰」,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想法,就應該「開開心心地回家去」,為什麼還要「叫這個勁」,非要再提起上訴呢?原因在於,在刑法領域,「罪」和「刑」是兩個東西。

」是國家對觸犯刑法的公民的乙個否定性評價,是經過一系列嚴謹的司法程式之後,證明這個人確實實施了刑法所不允許的行為,理應受到國家和刑法的譴責。「」是國家確定乙個公民理應收到國家譴責之後,所採取的一系列的懲罰措施。

「免於刑事處罰」的含義是:國家依然認為你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但是因為你的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特別寬宥你不必承受刑罰處罰——但龔世美認為我沒有觸犯刑法,國家憑什麼譴責我啊。

對於乙個普通的老百姓來說,揹負著乙個「罪犯」的名頭是十分不光彩的一件事。人作為一種社會性的動物,最痛苦的事莫過於被國家宣布「社會性死亡」。乙個被國家宣布是「罪犯」的人,當他回到自己的生活圈內會一定會揹負著很嚴重的他人歧視、工作歧視、社會歧視,這種負面的社會評價也是無形之中的一種「刑罰」。

回到這個問題上,正如吳老師所說:

如果乙個老百姓沒有違法,他該不該受到訓誡?這就好比國家依然承認你從事了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但是因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罵你兩句,寫個保證書,這事就過去了。下次再犯嚴懲不貸!

問題在於被處罰者如果真的沒有犯法呢?他就應該被國家叫過來劈頭蓋臉地罵一頓,揹負乙個國家給的負面性評價嗎??

很抱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53號行政裁定書,這個真的沒辦法救濟。

逝者已逝,生者自強。

3樓:風紀委員木瓜

本問題實際上是想解決這一問題,即被訓誡人可否認為訓誡行為是系行政處罰行為,並就此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訓誡不屬於行政處罰行為,理由在於,訓誡不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 警告;

(二) 罰款;

(三) 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 責令停產停業;

(五) 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應當認為,訓誡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1.訓誡

從實踐來看,訓誡行為通常表現為《訓誡書》,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的身份資訊,告知當事人其行為違法,並告知其如果繼續實施此類行為將會受到行政處罰。

2.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採用了原則規定+肯定列舉+否定排除的方式(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二、十三條)。一般認為,當行政主體的行為滿足「存在公權力的運用」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這兩個條件時,就應當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從現行立法來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項列舉了十一項可以起訴的行政行為,訓誡並不屬於其中之一,因此,關鍵在於判斷訓誡是否屬於該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的範圍。

據前述對訓誡行為具體表現的說明,訓誡行為告知當事人如果繼續實施某某行為將會受到行政處罰,則等於是告知當事人不得繼續實施該行為,必然會對當事人的自由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當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3.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及評析

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認為訓誡行為只是對當事人的勸誡,屬於對當事人的指導、批評和教育,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因此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就此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但是,行政指導行為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行政主體在對相對人進行行政指導時,既不會對某某行為是否合法予以認定,也不會告知相對人如果不聽指導將會承擔不利法律後果。但是,行政主體作出訓誡行為時,既會對相對人的行為作出乙個違法認定(如果不違法不會引發訓誡),也會告知相對人如果不聽訓誡,繼續實施某某行為,將會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其他不利的法律後果。

因此,訓誡行為顯然不是行政指導行為,而是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應當屬錯誤。

4.訓誡行為的法律性質

訓誡行為的法律性質,是指訓誡行為屬於何種行政行為。

筆者認為,宜將訓誡行為認定是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的確認,對某一行為是否合法作出的認定,自然屬於行政確認。

訓誡行為對相對人的某一行為違法作出了確認,應當屬於行政確認行為。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行政主體作出訓誡行為目的往往是制止相對人繼續實施某一行為,但其中必然包括對相對人行為違法的確認,相對人就此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訓誡行為也可能構成行政命令行為、行政強制行為,這一問題待筆者想清楚以後補充回答)

三、結語

誠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621號行政裁定書所述:

很抱歉,李文亮醫生。

4樓:咳咳咳咳

依然不認為

純粹就是走形式,基本對你沒影響,復議什麼呢真正應該關注的應該是一套完整透明的揭破謠言的制度,什麼謠言,它為什麼是謠言,標準證明程式,相應的證明主體都應該明確化,甚至相應的證明責任的最終承擔都應該有所規定

我還是覺得力氣要用到對的地方,訓誡本身實在無關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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