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被撤銷後還能再處罰嗎?

時間 2021-06-02 21:19:06

1樓:李明揚

一、有關意見

(一)無論是在行政復議中,還是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後,行政復議決定和行政判決都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或被告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一般情況下,如果行政復議機關或法院認為涉案行為不屬於違法行為或者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則不會責令被申請人或被告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如果行政復議機關或法院認為涉案的行政處罰雖然違法,但是涉案的違法行為仍然需要追究的,則會責令被申請人或被告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但是,在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有關規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2樓:Police閆-律師

按照慣例還是先做答案吧,是可以重新作出處罰決定的。

如果留心一下行政復議法,第28條就可以得出這樣乙個結論,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如果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程式違法或者證據不足等等問題的話,那麼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罰決定。基於此就可以知道具體的行政處罰被撤銷後能不能再作出處罰決定了。

另外,我記得好像是行政處罰法的第54條,說的是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至於到底怎麼糾正,用什麼程式,很多行政機關的部門規章會有相應的規定,比如說公安機關就有內部糾錯規定,可以對發現有錯誤行政處罰自行撤銷,然後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其實這也是符合人們的認知規律的,如果乙個行政處罰,即便發現它存在一定錯誤,也不能自行糾正,這是多麼不可理解的一件事情啊,我黨一直說,有錯就改就是好同志,在立法和執法、司法方面同樣適用。

語音錄入可能有錯別字,請見諒。

3樓:諾誠

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一行為不再理是指行政主體對行為人的第乙個處理尚未失去效力時,不能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給予第二次處理,但是第二個處理可以是對第乙個處理的補充、更正或者補正。如果第乙個處理違法不當,行政主體先撤銷,再重新處理。如果第乙個處理合法正確但未達行政目標,行政主體應充分考慮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撤銷的,應依法給受損失的相對人一定的補償。

4樓:皮鞋律師

因為看到有的答主說不可以,所以回答一下。

答案是可以,行政處罰被撤銷之後,行政機關是可以重新作出處罰的。

當然在處罰時,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

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

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解釋》

第九十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與原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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