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合同中,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屬於一時的抗辯權嗎?

時間 2021-06-15 02:42:06

1樓:秦迷

在《合同法》195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是這條吧!

法條中的不再,意指終了,不繼續,應解釋為以前履行的贈與部分不溯及,依然有效,以後的贈與合同法律關係終止。即使贈與人在後期經濟情況好轉贈與合同也不應繼續履行。

所以,可以認為窮困抗辯權屬於永久抗辯權。

2樓:如風在

窮困抗辯,我覺得靠邊的只有婚姻法裡的返還彩禮的情況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這裡的給付應該可以看做是附條件的贈予,不知道你這個有「不再」字樣的法條指的是哪個?

雖然不知道你說的法條是哪個,但個人意見是一,這裡的「窮困」應當與贈予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單純的窮困不應當有撤銷權。二,若窮困,則需舉證證明,主張時不再窮困則不再享有撤銷權。撤銷的目的應當為消除貧困。

3樓:尹愛龍

法無明文,但在筆者看來,抗辯權之所以分為一時和永久的抗辯,前者在於暫時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待抗辯事由消滅後仍需要繼續履行,而後者在於維護現有的秩序永遠不再變動。而贈與合同應為非繼續性合同,因一時的要約和承諾成立,既然贈與人因為贈與而陷入貧困,便不應再繼續履行贈與義務。即使贈與人經濟情況有所好轉,受贈人也不能對先前的要約而承諾便直接認為贈與合同仍然有效,除非贈與人仍有贈與的意思。

故認為贈與人的「貧困抗辯權」應為永久抗辯權。另外,我們也知道贈與人在尚未贈與之前享有任意撤銷權,所以,如果真因為贈與而可能陷入貧困,也可以行使撤銷權。只有在此撤銷權不能行使的情形下,才需要考慮你所說的抗辯權的性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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