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42條的風險是給付風險還是價值風險?

時間 2021-06-30 21:09:14

1樓:kouzui

知乎(偽)首答(最近又複習到了這一塊,於是回顧一下這個問題)

結論上宜認為604(合142)所謂風險,包括對價風險及給付風險(以下,同視「危險」與「風險」)。

⒈⒈對價危險(Rreisgefahr):指在雙務契約,一方債務的標的物滅失、損傷,相對方是否須履行對價支付債務的問題(雙務契約において,一方の債務の目的物が滅失、損傷した場合に,相手方が対価支払債務を履行[1])。

⒈⒉給付危險(Leistungsgefahr):指在雙務契約,債務的標的物滅失、損傷,債務人是否須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問題[2]

⒈⒊學說在定義危險概念時,往往加上「不可歸責於債務人這一要素」[3]

[4]⒉⒈日本民法典567條第1項[5]。規定交付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標的物損毀滅失時,買受人不得主張違約救濟(追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代金減額請求、契約解除),且須支付價金。從法效果上看,結合了給付危險與對價危險――出賣人從給付危險解放+買受人負擔對價危險

⒉⒉台民373條。條文本身與我民604條相似,語焉不詳。交付本身的法效果,是由買受人負擔給付風險與對價風險[6],其中,通說認為737解決的是對價風險的問題[7]。

至於理論構造整體的情況,還須考給付不能制度其他規定(台民225、266、267條等)與相關學說。604條雖與台民373相似,但是否要採用相同的解釋,應慎重考慮(台灣地區民法的債務不履行制度與現代債法理論有著較大出入)

2樓:張家棟

價金風險

給付風險轉移所追問的是

因不可歸責於買賣契約雙方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後,出賣人是否負擔再次給付義務的問題。如果給付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則出賣人負擔上述義務,如果由買受人承擔,則出賣人不負擔上述義務,

價金風險轉移所追問的是

因不可歸責於買賣契約雙方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賣人不再負擔原給付義務「即給付風險已經轉移,由此可看出給付風險的轉移最遲不得晚於價金風險轉移」,此時買受人是否需要支付價金的問題。如果價金風險由出賣人負擔,則買受人無須支付價金,如果價金風險由買受人負擔,則應支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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