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物權效力指的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麼?

時間 2021-10-27 23:06:31

1樓:摯巍

一、動產擔保交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嗎?

《物權法》第188條確立了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主義模式,即動產抵押權依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合同成立,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具體地說:一是該法條所稱的「第三人」,指的是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權人的一般債權人;二是該法條所稱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而不能解釋為「善意無過失」,也就是說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即為「善意」。

二、關於第三人範圍的界定問題

按照登記對抗之規則,抵押權設立的效力不得對抗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主要是指與抵押財產有利害關係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領抵押財產的受讓人、質權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範圍時,應注意第三人應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之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並不包括在內。這主要是因為:

1、就法律性質而言,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恆優先於債務人之一般債權,這是民法的基本規則。動產抵押權是物權,其理應優先於一般債權,登記與否不能影響其物權優先效力。

2、就交易風險而言,一般債權人借與金錢系信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應承擔不獲清償的風險,否則其為避免不測之害,自應設定擔保物權。而且一般債權人與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絡,不能承認其具有對抗動產抵押的效力。

三、關於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惡意的判斷標準問題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處受讓抵押財產或設定質權並轉移占有等時,並不知道該財產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的受讓人、質權人等。這裡的善意應是指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釋為「善意無過失」,否則無異於要求所有參加動產交易之人均須注意該動產是否已經有擔保權的存在,如果這樣要求,對於動產迅速流轉及安全影響甚大。因此,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均可,第三人是否出於過失則在所不問。

但是,第三人不知情如處於重大過失,就應理解為屬於惡意。惡意第三人是指在抵押人處受讓抵押財產或設定質押並轉移占有等時,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項財產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的第三人。因未辦理登記手續這些財產所設定的抵押權並沒有公示該抵押權的設立的方式,所以,所謂惡意第三人的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主要是針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抵押合同而言的。

在動產擔保交易過程中,涉及到三方之間的利益:擔保方、被擔保方和動產交易方,三方需要就動產擔保的相關情況達成一致意見,才能合法的就動產交易過程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處理,否則可以出現動產交易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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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啄木鳥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該第三人僅指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留置權人以及該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人等物上第三人,而不應包括一般債權人。  第一,所謂對抗,應以權利依其性質具有競存抗爭關係為前提,抵押權依其物權性質本應優先於債權,當然不會發生所謂對抗問題。

  第二,若第三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將導致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一般債權地位平等,有悖「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民法基本規則。  第三,一般債權之成立是因債權人信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自應承擔不獲清償之風險;因一般債權人與動產抵押物之間並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絡,亦不應承認其具有對抗動產抵押權之效力。一般債權人為避免不測之害,應當設定擔保物權。

  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可以對抗抵押物的惡意買受人,而不能對抗惡意的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  第一,惡意抵押權通常是指明知動產之上已有未登記的抵押權卻仍設立抵押權並完成登記的後設抵押權人。由於該後設抵押權已經完成登記,根據已登記優先於未登記之清償規則,自然不能對抗已登記的惡意抵押權人。

  第二,當某債權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未登記抵押權時,仍接受該抵押人提供的該動產質押,此時該債權人即屬於惡意質權人。但因交付占有是動產質權的法定公示方式,已經惡意質權人應到公示制度的保護,可以對抗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  第三,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之規定,即便動產之上已經先存在抵押權或質權的,後成立的留置權仍然優先。考慮到留置權人在對動產抵押物進行加工、維修等行為後,該動產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具備動產所有人與留置權人共有的特性,尤其是考慮留置權人的工資債權的特殊保護問題,故即便後成立的留置權人屬惡意,亦應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基於上述分析,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可以對抗的只有動產所有權的惡意取得人,即不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制度規定要件的買受人。

民法當中的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

ozaki 合夥企業內部對對外代表權的限制,第三人無查詢義務。所以,除非有證據證明第三人是明知,或者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應當認定為惡意。所以,此條的善意指不知,且不知無重大過失。提示一點,第三人未主動去查詢的,不能當然地認為系惡意。故,認定為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有效。合夥企業應該履行合同。認定為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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