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14條為什麼要區分放火罪 決水罪等呢?為什麼不直接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時間 2021-05-11 14:48:53

1樓: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這一系列罪名的乙個兜底的罪名。如果只規定這乙個,違背刑法的明確性的要求。因為無法準確定義「什麼叫危險方法」,什麼是「公共安全」。

如果只規定具體的方式為犯罪,則可能不周延。所以立法的時候就先把幾個最有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單列出來,設立單獨的罪名。其他的歸入乙個兜底的罪名。

而且解釋的時候,決水,放火等方法要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乙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必須有類似於放火,決水危害的等價性,這樣解釋起來就比較協調了

2樓:

幫我們理解,危險方法的方法,是指一旦實行,法益侵害結果對於不特定的物件處於不可控的蔓延狀態。如選擇罪名中的行為所固有的特徵。

3樓:

我有種錯覺。。同學你是不是今年這題卷二受了傷?。。。答題也是一排的。。。

哈哈哈哈。。。你們複習的都挺好啊。。。。唉。。。。

我已經把這次參加當成重在參與了。。。。。

明兒還有兩門呢。。。。。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加油

4樓:李狗嗨

「分類,是人類進步的表現。」

哦,這句話是我說的哈哈。通俗起見,以下基本不用術語,當然表達也就有些不精準。

如果對危害社會的行為不加以分類,直接就以犯罪論處,那麼刑法典寫一句話就夠了:「犯罪的,處刑罰」。這種規定是很恐怖的,統治階級可以可以隨時用這一條出入人罪,並且隨意判處刑罰,古代的一些君王張口就能定人之罪就是一種表現。

但分類後就不同,根據犯罪分子侵犯的物件不同,把各種危害社會、需要用刑法來打擊的行為規定成不同的罪名,法官在審判的時候就要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成立這個罪名需要具備的各種條件去判斷這種行為可能構成哪一種罪。當某一行為不能符合任何罪名時,這個人就被宣告無罪釋放。

簡言之,罪名分類最大好處就是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統治階級或者掌權之人打著法律的旗號來整人。別只看到在當下照樣有各種掌權的人借法律的名義整治他人以達某種目的的,要是沒了法律,你試試?

當然,只要分類,就會出現法律的間隙,有間隙,就會有放縱某些具有社會危害行為的可能。

但是,權衡利弊,現代國家大都選擇了制定法律,選擇了細化罪名。至於細化到何種程度,就是立法技術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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