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能沒收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死刑犯的遺體嗎?

時間 2021-05-05 14:42:56

1樓:帥馬同學

從現行法律直接使用的角度,不支援。

前提思考:

不是從事法律行業的,僅僅是個人的考慮

遺體算不算是一種特殊的遺產,處置的前提是先看順位繼承人的意願。

換乙個角度,如果某人身體條件特殊,因為某種病,如果在他死的時候,把他的器官或者細胞繼續做研究,可能會對某些醫藥公司有很大幫助。此時應該很多人來搶吧,該給誰,繼承人,醫藥公司,上繳國家?

我所記得的目前刑法量刑對於死刑應該還有很多疊加效果吧,比如:

死刑並且剝奪政治權利

死刑並且罰款

死刑並且沒收財產

即便沒看過法律條文,也能知道死刑只是剝奪了當事人活著的權利,但並沒有剝奪其它權力人的權利。比如說他的順位繼承人。

死刑不代表財產充公,當然也不代表死後遺體充公。

所以,從現行法律的角度講,不支援,因為法律沒支援。

但是,是不是之後的立法可以加一種刑罰:

死刑並且沒收遺體

作為一種更高於死刑的刑罰方式,會對犯法行為造成更重的心理衝擊。

所以,如果是作為立法的可能,支援。

另,事實上,現行法律在一定條件下,權力機關是可以使用遺體的。這點可以參見@鵝蛋的回答

法律能沒收罪行特別嚴重和對社會危害特別巨大死刑犯的遺體嗎? - 知乎使用者的回答

利益相關:本人偏向支援廢死。

2樓:深海大魚怪

很多人在這個問題上的想法是這樣的:死刑犯可惡嗎?可惡。

急需器官移植的人可憐嗎?可憐。那麼為什麼不能移植器官呢?

這樣的思維完全是站在功利角度說的,但是對於執行這一切的國家機關來說,你還要考慮乙個問題,去執行這一切的國家機關的許可權從何而來?什麼樣的死刑犯算是罪大惡極?標準是什麼?

剝奪屍體權力從何而來?有沒有憲法以及相關法律的依據?然後可能是一些比較虛的東西。

我覺得這樣會開乙個危險的頭–我們還有多少自我選擇的權利?國家干預的範圍到底有多大?其實我更關注的是這樣的措施背後公權力的擴張的影響

3樓:走錯航班

這麼回答吧,對那些未涉法的人來說好懂一些,但不是特別嚴謹。

中國的最高刑罰就是死刑,指的是剝奪生命。注:附加刑裡也沒有追加死後遺體處罰法。

由此,即使再罪大惡極,死刑執行完畢之後,罪罰完畢。罪與責的對稱已完成——即此時的罪犯已經無罪——遺體已重返無罪「人」身份。

在罪無法定的情形下,那你又有何種法定事由處罰遺體。

反之,由於法定事由,處於對遺體的保護,那些處罰遺體的行為反而會觸犯侮辱屍體罪。

4樓:Xiti

看到@胡離經小姐的答案我也是醉了。

1在應該這乙個應然概念上(法律應當是什麼)大談特談實然(法律是什麼)。這和原教旨沒關係,僅僅是乙個原教旨與非原教旨都不能忍受的低階錯誤。

2作者問的法律上,那就麻煩從法律出發,落腳法律本身。千萬別以為死人本身還真有如人格尊嚴等的人格權。也不要以為「這不僅僅是乙個法律問題」就可以離題萬里。

總而言之,這也離經叛道的太厲害了。

5樓:王爍

不可以,不管犯罪人有多麼「罪大惡極」,他也是有人權的,有對自己遺體器官的處置權。另外,死緩不是晚幾年執行,而是緩刑考驗期屆滿沒有犯罪的,就不再執行死刑。

6樓:王開明

乙個人死了(假設病死、意外經搶救無效死亡),其遺體事後被火化或是被土葬,是對於其家屬的意義。

如果這個人生前,自願通過合法的手續捐獻遺體,那麼這是這個人生前個人的意願,應予以尊重。

暫且不提如何定義「罪大惡極」

假設對於死刑,無爭議,並以死刑為最嚴重的刑罰。

那麼,當被判決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者,死刑的時候,消滅的是什麼?

是生命,絞刑、斷頭、槍決、淹死、車裂等等,消除的都是這個人的生命。換句話說,如果是斷手或是短足(姑且不論這種刑罰的殘酷性),如果這個人還活著,也就是還有生命跡象的話,那麼都不能稱之為死刑。

因此死刑是剝奪生命。而非死刑的有效執行前提是這名受刑者還有生命,也就是說用生命去接受非剝奪生命的懲罰。

也就是說對於死刑的懲罰以被執行人的生命的存留為標誌。

死刑剝奪的是犯人的生命,當生命被剝奪後,這個生命在世界上消失,留下的名字、記錄、遺體不會再有個人意志地有意識地繼續犯罪。這個人的罪行償還完畢。

當犯人的生命被剝奪後,其遺體變失去了犯罪性成為了乙個中性物,其遺體歸家屬所有。

強制沒收已經執行死刑者的遺體,而這個遺體作為一種歸於家屬所有的中性物來說,是對於犯罪者家屬的侵害(情感上的?)。

根據以上的假設繼續假設,公正是令要施害者得要應得的懲罰。那麼殺人者被認定卻是犯罪了,但犯罪者的家人是無辜的,那麼如果這個法律為了還受害者以公正而剝奪了施害者的生命後,又對其與犯罪事件無關的家人進行侵害的話,那麼這個要執行的公正豈不是自相矛盾的。

7樓:

不支援。

如果按照題主的意思,那麼問題來了,為什麼高於死刑的懲罰應該是判處死刑並強制沒收遺體呢?

這很可能就涉及到各種宗教哲學以及民族習俗等等人權問題了。

8樓:

轉乙個,注意重點在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行規定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

【頒布日期】1984/10/09

【實施日期】1984/10/09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行政類其他

【文號】

【題注】

【正文】

全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

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生廳(局)、民政廳(局):

隨著中國醫學事業的發展,一些醫療、醫學教育、醫學科研單位為進行科學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術,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要求。為了支援醫學事業的發展,有利於移風易俗,在嚴格執行法律規定、注意政治影響的前提下,對利用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問題,特作規定如下:

(一)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必須按照刑法有關規定,「用槍決的方法執行」。執行完畢,經臨場監督的檢察員確認死亡後,屍體方可做其他處理。

(二)死刑罪犯執行後的屍體或火化後的骨灰,可以允許其家屬認領。

(三)以下幾種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可供利用:

1.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殮的;

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

3.經家屬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利用單位必須具備醫學科學研究或移植手術的技術水平和裝置條件,經所在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審查批准發給《特許證》,並到本市或地區衛生局備案。

2.屍體利用統一由市或地區衛生局負責安排,根據需要的輕重緩急和綜合利用原則,分別同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單位進行聯絡。

3.死刑執行命令下達後,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屍體,人民法院應提前通知市或地區衛生局,由衛生局轉告利用單位,並發給利用單位利用屍體的證明,將副本抄送負責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負責臨場監督的人民檢察院。利用單位應主動同人民法院聯絡,不得延誤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法定時限。

對需徵得家屬同意方可利用的屍體,由人民法院通知衛生部門同家屬協商,並就屍體利用範圍、利用後的處理方法和處理費用以及經濟補償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市或地區衛生局根據協議發給利用單位利用屍體的證明,並抄送有關單位。

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單位利用的,應有由死刑罪犯簽名的正式書面證明或記載存人民法院備查。

4.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要嚴格保密,注意影響,一般應在利用單位內部進行。確有必要時,經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許衛生部門的手術車開到刑場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衛生部門標誌的車輛,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術未完成時,不得解除刑場警戒。

5.屍體被利用後,由火化場協助利用單位及時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處理的,由利用單位負責;如有家屬要求領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屬前往火化場所領取。

(五)在漢族地區原則上不利用少數民族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執行本規定時,要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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