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動產上不能設立用益物權

時間 2021-05-30 02:04:26

1樓:

從立法例上看,一般僅對於不動產可以設定用益物權。這是因為,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難以表現較為複雜的用益物權關係。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可以清晰、準確地表現標的物上的各種權利關係。

另外,動產的價值相對較小,如果確實有使用的必要,也可以通過購買、借用、租賃等方式解決。不動產則往往由於數量有限而價值較大,取得其所有權後再加以使用較難,採取借用、租賃等債權方式使用他人不動產,又由於法律保護較弱,可能不利於權利關係的長期穩定。從《物權法》具體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這四種用益物權來看,它們都是設定在不動產之上的。

另外,《物權法》中提及的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等,涉及的也基本上都是不動產。

2樓:蘇非

中國物權是物權法定,必須由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該法第三編「用益物權」規定了四種: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全都是不動產用益物權。從這個角度看,似乎是矛盾的,因為裡邊就沒有動產什麼事,其實是為今後增設不動產相關權利留有餘地。

202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民法典》第二編物權,其中用益物權增加了乙個------居住權,還是個和不動產(房屋)相關。

物權是絕對權,是權利主體直接支配「物」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由於其是絕對權,如果權利人可以隨意設立物權,那其他不特定人作為義務人要承擔什麼義務?所以,物權必須法定,讓大家都清楚。反之,是合同,合同雙方只要不訂立類似毒品買賣之類違反法律或者道德的合同,基本都是以雙方合意為準,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但合同也僅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對其他人沒有約束力。

扯遠了,總之,由於物權法定,所以動產上不是不可以設立用益物權,只是具體物權有哪些還得現行法律說了算!

3樓:沒想好

借雞生蛋這個行為的法律後是雞生的蛋不叫雞蛋叫孳息(fructus)歸雞的出借人所有。但是,法律就是有例外的同義語、代名詞:有約在先在,約定孳息歸借用人所有的,借用人只還雞不還雞蛋的,那雞蛋就因合同,不叫孳息,改稱用益(usus furctus,兩個詞中間不空格ususfurctus就是用益權)了。

在奉行區分原則(Trenungsgrundsatz,分離原則)的物權法裡,動產交付是指物權變動,即轉讓物權,非指履行義務,為物的給付。因此動產用益物權規定在動產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物權是無法消滅的權利,人與人的相對關係,是不滅的物質非物體),並不是規定在用益物權章。用益物權章中沒有動產用益物權,因而不足以成為動產上不能設立用益物權的根據和理由。

4樓:老貓大鬍子

個人理解,法律目的是調整社會中關係的,不是不能設立,而是物權法定本質中,不動產是用益物權就需要設計那幾種。

動產用益物權太多,不一樣。而且已經基本通過其他法律關係調整了。沒有必要再重複納入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再呼應一下。

從商業角度。這本質就是動產的用益物權太多了。用和益嘛,主要基於對占有使用收益的約定產生。有具體規範可以跳整了,沒有的也有原則規定。不需要再一一枚舉設定。

一類事設計不同規範調整,要麼沒必要,要麼易衝突,打起官司案由都不好確定。

所以,我認為不是不能設定。而是設定的更應當由其他規範調整,不應該叫動產用益物權。

5樓:Scrupulous

物相對於合同,當然有其特殊性,因此無論是大陸法還是英美法對物的規制都與合同有所不同,尤其體現在不動產上。其中重要的不同之一,便是物的公示(是必要的,尤其在貴重物品上,如保障交易安全、證明財產歸屬等)和意思自治,二者在實踐中必然有所衝突,即公示內容與意思自治內容的衝突,例如,合同成立後,不代表物權立刻發生轉移,需要交付、登記等方才轉移。

那麼二者的衝突如何解決呢?

大陸法系給出的答案是(大致原則,也不一定所有大陸法系國家都採用一樣的規則,而且為了公平有多種例外),創設物權這個概念,意思自治的部分(合同)按意思自治的原則處理,例如不交付後,則賠償約定的違約金或損失;公示的部分,承認客觀公示行為的效力,使物權的流轉與意思自治隔離開來。

英美法給的答案則是另一種畫風,即在合同上不那麼要求意思自治,無須探求交易雙方的真實想法,只要有客觀的允諾(promise)進行交換,滿足對價(consideration)的要求即可。因為合同中不存在「一方想要把物權轉移給另一方」這種意思,或者這種意思並無法律效力,有效力的只是「何時何地交付/登記」這種以行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為標的的允諾,那麼衝突自然也消失了。

因此,物權本身未必是必要的,那麼動產上的用益物權本身也未必是乙個問題,至少對於英美來說,這不是乙個問題。

用益物權這個詞,本身就意味著所有人與占有、使用、收益的人不是同一人。

大多數動產,簡單粗暴地理解就是可以拿/開/搬……走,並且價值一般而言不高,意味著通常持有就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登記只會浪費行政資源(不過貴的動產,車船飛機等都有登記作為公示了)。既然有持有來證明合法的權利外觀,設立用益物權多此一舉,還浪費行政資源。雙方利益的保護,通過租賃的債權保護就可以了。

相反,用益物權通常與不動產,尤其是土地,密切相關。但是土地是無法持有的,因此只能依靠登記來起到公示/證明合法權利外觀的作用。此時,如果出現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的情況,使用人依靠什麼證明自己能夠合法使用呢?

動產可以依靠持有,不動產就只能靠登記了。既然要登記,並且是一種權利,就產生了用益物權。這是商業活動逐漸發達,各方主體產生需求所催生的,並非自上而下立法者憑空想出的。

中國的特殊性其實就在土地產權上,一定會出現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的情況,因此只要是土地就會有用益物權(除非荒著),所以用益物權出現的頻率,很可能(沒調查過,推理的)會高於其他土地私有制的大陸法系國家。

綜上所述,用益物權只用在不動產上,一方面是因為動產價值低,並且有持有作為公示,設立用益物權增加的保護力度有限,但是卻大量浪費行政資源,所以沒啥必要;另一方面,不動產只能靠登記公示,並且經常出現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的情況,為了保護使用人的利益,就設定了用益物權。在中國,由於土地國有,必然出現有人與使用人不同的情況,因此用益物權的重要性和關注度可能相對更高。

這個問題讓我想起了乙個由來已久的問題,也是法學(主要是大陸法系)中為人詬病的問題,即立法的視角不是基於客觀事實,而是搞文字遊戲。

以本問題為例,物權的創制是實踐中的需要所催生的,不動產用益物權的產生與不動產無法通過持有進行權利公示密切相關,是由不動產本身的特質決定的,人們在進行相關商事交易時自然會約定或者進行類似的權利構建,隨後立法者認為這種商事活動有益於社會發展,因此立法予以承認。各國對此進行的立法文義不一定相同,但是法律產生的效果都是近似的,在私法中尤為常見,是比較法中功能比較的核心。比如說美國法的estoppel和中國的不當得利、不可撤銷的贈與。

當然,本問題下相關的不動產登記也是一樣的原理。

回過頭來看,這個問題的提出,則是從法律文義的角度出發,發現有一些語義沒有覆蓋到的地方,便產生了疑問。這種疑問對於初學者而言當然是正常的,但是卻暗含了一種前提假設,即法律的設定需要考慮語義設定的周延,這與上述的法律基本原理相悖,是一種非常武斷、務虛的前提假設,在各種法學理論中常見得不得了,實在不是個好現象。

PS:突然發現在語言上也有類似的功能比較,比如throny和棘手的。

6樓:楊墉

《民法典》第323條規定了用益物權的定義:「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按照定義來判斷,「借雞生蛋」應是用益物權的一種。

由此出發,會發現租賃商鋪也應是用益物權。這樣一想,立法者也規定的太不全面了?為什麼漏了這麼多?

但我們知道,上述兩種民事法律關係並不是處於「無法可依」的混亂狀態,民事主體可以根據租賃合同來規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不必過分糾結,有法來調整不就可以了嗎?法律只要達到治理社會的目的即可。

如果進一步深究,非要搞清楚為啥用益物權的定義包含了動產,但中國《民法典》「物權法定」之下,用益物權只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和地役權五種不動產的,請繼續往下讀。

其實並不是只有中國民事法律是這樣規定的。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各國立法大都是在不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的,因為不動產具有固定性、永久性、非消耗性的特點,且土地具有稀缺性。相反,就以「母雞」為例,多為種類物,經濟價值不大,可以通過購買租賃或者借用等方式進行短期利用,而不必採取設定用益物權的方式來利用動產。

當然這不絕對,隨著社會的發展,未來有可能動產的價值也不斷提高,利用方式也會多元化,所以《民法典》的規定為動產之上用益物權的設定預留了空間。

7樓:江左沉酣

借雞生蛋是債權關係吧。天然孳息歸原物所有人,另有約定除外。

用益物權得登記啊,不值錢的動產不能登記,也不值得登記。事實上特殊動產一樣可以登記。當然讓不讓登記用益物權的內容,還是得看立法者的抉擇,物權法定是也。

大陸還沒有典權呢,大家只能靠合同約定這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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