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一方是否擁有合同解除權?

時間 2021-05-30 08:15:10

1樓:法天使

正常情形下,合同違約一方一般沒有合同解除權,除非是一些特殊的情形下,例如部分型別合同下的任意解除權、雙方違約等、合同僵局。

首先,合同解除主要有三種: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任意解除。

第一種,約定解除。

根據《合同法》第93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2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本條,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包括兩種情況:

1.協商解除。

合同生效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以解除合同為目的,經協商一致,解除原來的合同。比如,乙公司向甲公司訂購了一批服裝面料,準備生產時裝,但由於乙公司的生產訂單被取消,乙公司不再需要訂購的面料,於是與甲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協商解除是雙方的法律行為,應當遵循合同訂立的程式,即雙方當事人應當對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未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協商解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如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協議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協商解除不是約定解除權,而是解除現存的合同關係,並對解除合同後的責任分擔、損失分配達成共識;這種情況下需要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也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可能是原合同的違約方,但此時違約方享有的不是「合同解除權」,僅僅是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權利。

2.約定解除權。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情況,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比如甲乙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允許第三人在該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也可以約定,出租房屋的設施出現問題,出租人不予以維修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解除權可以在訂立合同約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約定,可以約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可以約定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不必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除權的約定也是一種合同,行使約定的解除權應當以該合同為基礎。

約定解除權是對當事人提供補救,使其有可能通過行使解除權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約定解除權是針對合同守約方的,違約方一般不享有約定解除權。

第二種,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法定解除權主要有四種情形,分別是不可抗力、預期違約、延遲履行或者其他違約情形,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由於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以及無法克服的客觀情形,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雙方均有法定解除權,由於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系不可抗力,故不區分違約方或者守約方。其他三種情形下,均為違約方導致法定解除權,違約方不享有解除權,守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

第三種,任意解除。

根據《合同法》第410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民法典》 第933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

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合同法》第286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民法典》第787條,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上述(不完全列舉)為關於任意解除權的法律規定,在委託合同、承攬合同及不定期合同等型別的合同中,合同一方或者雙方或有任意解除權。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權的一方可能是合同的違約方,但由於任意解除權的制度,其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行使任意解除權解除合同後,仍需要承擔賠償損失等責任,同時需要知悉的是,合同解除權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排除。

其次,民法典《合同編》第580條針對合同僵局下雙方的合同解除作了明確的規定。《合同編》 第五百八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也即在上述陷入合同僵局的情形中,違約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2樓:稅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法〔2019〕254號)

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3樓:含笑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46條、47條、48條

《九民紀要》第46條、48條明確,原則上只有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例外情況下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

《九民紀要》第46條規定:一方發出解除合同通知,該通知是否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應審查發出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只有享有解除權,其發出的解除通知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即便另一方未進行回應,也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九民紀要》第48條規定:在例外情況下,如在一些長期性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履行出現僵局,守約方不提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也有權起訴請求解除合同,但應符合一系列條件: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繼續履行合同對違約方顯失公平、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本次《九民紀要》並沒有直接給予違約方以明確的解除權利,而是規定違約方特定條件下,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判決解除合同。此種有限度地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條款,符合《合同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

4樓:永遠的緘默

司法實踐方面基本可以蓋棺定論了,在這種情況下,違約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2023年第13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A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是否屬於行使合同解除權?人民法院對其主張是否應予支援?

法官會議意見: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通常只賦予合同關係中的守約方,違約方並不享有解除權。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屬於行使訴權而非實體法上的合同解除權。

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違約方亦不應該享有解除權,如若使其享有解除權,則是對合同嚴守原則的極大破壞,也會侵害守約方的權利。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當非因合同法94條解除合同,而是因情勢變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等情形所致。

5樓:chopinfever

先說結論,違約一方原則上不應該享有解除權,否則是對守約方救濟權的剝奪。高票答案的回答是建立在雙方違約的例外情況下的,這反而容易構成對原則性結論的誤導

1.因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一方面有自由選擇繼續履行、解除、損害賠償等救濟手段的利益,另一方面當守約方希望通過履行自己的債務而保持對違約方的請求權時,若允許違約方行使解除權消滅雙方債務,相當於剝奪守約方的這一正當利益。這一結果意味著,違約方利益還處於高於守約方的位置,豈不可疑?

2.對高票答案的質疑與糾偏

高票答案儘管旁徵博引諸多文獻,但對解除權的基本認識存在硬傷。

(1)對94條1款的誤讀嚴重。94條的不可抗力導致的解除,適用的情形是,不能得到債務履行的債權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權,因為其不能再通過合同實現自己所期待的利益,解除有正當性。相反,債務人的債權依然可以通過請求履行而得到滿足,沒有受到絲毫影響,此時讓債務人脫離合同拘束的正當性何在?

另外還有乙個用語上的謬誤在於,既然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無法履行債務的債務人便可以免於違約責任,如何能稱之為違約方?

(2)另外,還舉了關於履行不能的例子,與合同法110條相關。這個判決是關於履行不能的判斷標準,具體來講是經濟上的不能,此時排除債務人的履行義務。進而,如果發生履行不能無法歸責於債務人,那麼自然有風險負擔規則的適用——債權人的價金無需再向債務人履行。

所以這個時候即便疊加一方的解除,也絲毫不會改變風險負擔規則產生的效果。

簡言之,本案實際上只能解讀成風險負擔規則的適用,跟違約方解除權沒有關係。

(3)高票答案充其量只闡述了如下的判斷:在雙方違約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以享有解除權。沒有加粗部分的前提限定,高票答案的立論便完全無法成立。

但即使這種情況下,違約方可以解除,那也不是因為基於自己違約的行為,而是基於對方的違約行為

3.多餘的發散

不但違約方不該享有解除權,對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發生存在責任的債權人,即使享有解除權也不應該允許其行使。

例如,債權人要求承攬人為自己設計乙個航模,但是提供的設計圖紙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導致承攬人在即將完成時功虧一簣。此時如果允許有責任的債權人解除,將出現他不用向債務人支付任何報酬的局面,而承攬人投入的諸多成本與效用都將無法向債權人正常求償。所以合理的結論是,此時應該封印債權人的解除權。

一方無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否能據此認為其預期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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