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頒布後,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和一般保證人並存的情況下,保證人什麼時候承擔保證責任?

時間 2021-07-13 17:44:39

1樓:王律師Vincy

關於這一問題,建議可以看一下民法典第392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按照上述條文的字面意思理解,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例子中的債權人乙是有選擇權的,可以就丙提供的抵押物實現債權,也可以直接要求丁承擔保證責任。

至於乙什麼時候可以要求丁承擔保證責任,要根據民法典第687條、第692條、第693條、第694條的規定綜合判斷。具體說來,就是乙必須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乙經過對甲的執行,其債權仍未得到足額清償且在丁的保證責任範圍內時,乙即可以向丁主張保證責任。如果丁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從丁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三年內,乙可以對丁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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