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16歲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攜凶器搶奪是否犯罪的疑問?

時間 2021-06-01 03:42:20

1樓:

手頭沒有資料,先粗糙答乙個。

1、如劉大偉所言,《 全中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中,明確《刑法》第17條第2款中所指的是「行為」,而不是罪名

2、再如劉大偉所言,立法當時並沒有具體的罪名,罪名其實是最高法、檢兩家共同確定的。所以在立法當時,17條第2款規定的就是很明確的「搶劫行為」,而不是「非搶劫行為卻能認定為搶劫罪的行為」。

3、所以,與樓上兩位的觀點不同,我認為14-16歲攜凶器搶奪不構成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在《刑法》中使用「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的有兩處,一處是267條的攜帶凶器搶奪,另一種是269條的轉化型搶劫。

對於14-16歲實施前者的行為,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對於14-16歲實施後者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全文:

第十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對於14-16歲在盜竊搶奪詐騙時,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但未造成重傷以上後果的,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這是「以搶劫論」,等同於搶劫行為,要追究搶劫罪;另一種認為根據上述條文,不能視為「搶劫」而追究搶劫罪,只能就傷害行為單獨追究責任,否則就變成14-16歲轉化型搶劫數額巨大並致人輕傷,以搶劫罪在10年至死刑的量刑幅度內追究,而14-16歲轉化型搶劫數額巨大並致人重傷,以故意傷害罪在3-10年的幅度內追究,明顯是矛盾的。審判實務上從罪刑法定的原則出發,採用的是後者的觀點。

基於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條文,可以得出乙個結論:對於「以263條處罰」的行為,並不能視為「等同於搶劫行為」。

那麼,將這一結論套用於267條第2款,也一樣:攜帶凶器搶奪,雖然危害性上可以等同於搶劫,但是它仍然只是「以搶劫論」,而不是真正的搶劫行為。所以14-16歲實施這一行為,因它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搶劫行為,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2樓:

1、關於本條款中搶劫,最高檢曾經認為是指罪名最高法認為是行為;後來全中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認為指行為。

2、所謂轉化型搶劫或者說法律擬制都是不準確的理解;全中國人大公布的刑法時並未公布方便法院審判的罪名,更不存在詳細的理論。

3、不管是四要件還是客觀歸責,結合總則條文來看,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評價看,相對刑事責任持凶器搶奪的應該追究刑事責任,一般來說是搶劫罪。

4、由於該條款屬於總則部分,且指行為,準確的回答是「罪名應該是侵犯社會法益而觸犯分則條款的罪名」。本人從司法考試的題目設計來看,應該有搶劫罪以外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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