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因果關係?

時間 2021-05-31 06:34:30

1樓:困困困

甲和丙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甲往水杯裡下毒,就應該遇見到丙有這個可能喝掉這杯水中毒而死。所以存在因果關係。

這跟在辦公室裡放了一瓶用礦泉水瓶裝的農藥然後被同事誤服的例子是一樣的。

2樓:蹦躂的白菜大人

首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意思是犯罪人因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也就是說由於本案甲由於疏忽大意應當預見毒藥放在桌子上丙會去喝的可能而未預見,所以構成此罪,那麼說白了本案的因果關係就是甲不放毒藥在桌子上,丙也不會有喝到毒藥的危險,不喝毒藥就不會被毒死,所以丙的死亡與甲有因果關係。

其次,從犯罪構成要件中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也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存在因果關係

3樓:花雜除草器

這不是乙個準備司考的人應該提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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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疑問有因果關係。甲的行為,就針對乙來說可以說是要故意殺人行為,對丙來說可以說是不謹慎管理行為,其行為本身首先是具有違法性的(如果已經盡謹慎義務,則可能其不屬於違法行為,也就無關因果關係了)。然後因為丙誤食毒藥死亡,是由於甲的行為導致的,因果關係很明確。

你的疑惑可能是因為甲不知道丙會喝,但是這是甲的主觀方面,不影響客觀方面。

另外你所謂的過失犯罪中的因果關係是否必要的問題。且不管是哪種理論,一般都認為過失犯罪應當有實害結果(當然,這點可能有疑問),那麼按照犯罪構成理論,行為與結果之間應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否則無法歸責於行為人,無法充實犯罪構成要件。

4樓:不想寫

個人淺見,兩者存在因果關係。

刑法中因果關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要想幾句話講清楚其實很難,不同的學者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我看來這些學術之爭各自都有道理,但又為了證明自己的觀點有時未免偏頗。

我的判斷就是引起與被引起,現因後果。而不是以行為人是否達到了行為的目的來做判斷。本案中,甲實施了投毒的行為。

雖然最終未能導致乙方死亡。但丙誤食毒藥的因,恰恰就在甲方的投毒行為,而丙的死亡則是甲投毒這個因的果。這兩者之間並未發生邏輯的斷裂。

如果說甲在投毒後,乙發現了,並且故意誘導丙去服食,則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由於乙的行為介入發生了邏輯斷裂,此時因果關係就不再成立了。

這個判斷方法是我在大學裡的時候老師教的,可能後續學術上又有了新的變化。但我個人認為這種判斷方法相對比較簡單實用。

5樓:一介書生

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首先,甲的行為是創設了乙個法律不允許的危險,甲將毒藥準備好,放在桌子上,這個時候對於乙這個特定的人來說,是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預備犯。

但與此同時,並不能排除甲的這乙個行為,也對其他不特定的人(如丙)創設了乙個危險的狀態,雖然這個時候甲對於丙的死亡是持反對態度,但並不能因此否定甲對丙的死亡是疏忽大意,也就是說這二者並不是A 與—A 的關係,可以同時存在並成立。再說丙的死亡和甲的毒藥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我認為在此不需要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條件說完全可以解釋。

沒有甲的行為,丙不會死亡。

所以說甲的行為與已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甲屬於乙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並且這兩個罪名之間不具有包容評價關係,所以說是想象競合,擇一重,應該是擇一重。

【不足之處定有,望大佬指正】

6樓:海森堡

甲的行為對乙來說沒有緊迫的危險,但對於丙來說已經產生了緊迫的危險,所以對於丙來說已經是實行行為了。

丙的行為不異常,而且甲對於死亡結果作用力大,所以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甲成立過失殺人和故意殺人預備的想象竟合犯。

7樓:泊乎灣

某行為X可以既是甲罪的預備行為,同時也是乙罪的實行行為。

題主所說的案例中,行為人準備毒藥的這一行為最終在事實上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從規範評價的角度講,被害人死亡的這一實害結果也能夠歸屬於前行為。因此,結果與行為之間存在因果聯絡。

在行為、物件、結果、身份四大構成要件要素都符合的情況下,行為人當然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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