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質)無效」是否屬於法律父愛主義過度的表現?

時間 2021-05-30 19:25:19

1樓:Mute

不是流質條款都無效,是預先訂立的流質契約無效而已。這是為了防止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損害債務人利益。如果不禁止流質契約,則對借款利率不得超過36%的規定也可能被架空。

債權人可能通過不平等的流質契約變相收取高息,對金融市場造成衝擊。不給債權人利用債務人受客觀制約而為瑕疵意思表示的機會,正是對私法自治的保護。

主債務期限屆滿後雙方再達成合意以物抵債的,並不禁止。這是因為,在債務屆滿之日,擔保物的價值已經確定,雙方當事人不必承擔市場對擔保物價值的影響帶來的不利後果,也不必面對擔保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更不會存在債權人乘人之危的情形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211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

但是,損害順序在後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不過,鑑於擔保物權實現的成本高企不下,學界和實務界似乎對這個問題的態度似乎也有鬆動。讓與擔保和後讓與擔保的擔保手段正在被廣泛應用,以至於最高人民法院必須對其效力做出回應。從《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上看,雖然後讓與擔保無法逃脫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但並未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強制無效,實證法賦予了其內在的擔保物權效力。

該條的內在邏輯是,不承認歸屬型讓與擔保,但承認處分型讓與擔保,不承認流質型讓與擔保,但承認清算型讓與擔保。擔保物權人可以就擔保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但就溢位價值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台灣民法2023年對第757條的修訂將「習慣法」納入物權法定原則的範疇,物權法定緩和主義初見端倪。按照此種立場,讓與擔保的物權種類或依市場主體的交易習慣得以創設。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當然,關於機械地適用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我也有一些看法。管見認為,既然流質契約的存在意在保護私法自治,那麼流質契約是否應當無效也應當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實現。債務人一方若未援引物權法186條主張條款無效,那麼就不存在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損害債務人利益的情形,法律確不應過度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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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位大神能幫我區分一下流押流質條款和讓與擔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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