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位大神能幫我區分一下流押流質條款和讓與擔保嗎?

時間 2021-05-29 23:49:46

1樓:透明人

《擔保法》第四十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九民紀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相同點:事實上,從文字可以看出,兩個概念都是禁止債權人與債務人直接約定「當債務不履行時,抵押/質押的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這是出於保護債務人的目的而設立的。試想一下,如果這個條款可行,那高利貸公司可以在借錢的時候直接約定,到期未還款,某某房/某某車均直接由其獲得所有權。

這種約定,首先不符合物權變動規則,其次,借錢的人一般都是比較緊急用錢才會去借錢,那麼如果直接約定對方可以因債務到期未還而直接獲得所有權,那就會出現借100萬,房子價值400萬,房子直接歸高利貸公司的情形,這很明顯是不公平的。這時候,法律就會成為他人掠奪財富的鐮刀。

不同點:《九民紀要》裡的讓與擔保是什麼意思呢?出發點在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市場的自由選擇,同時保護債務人的權益。

比起流質與流押的規定,增加了「形式上將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一方面,讓與擔保尊重當事人將房屋進行擔保以保障債務履行的合意,另一方面則限制債權人處置財產的行為。如果不能還債,債權人只能對房屋進行變賣、拍賣或者折價,不能直接享有其所有權。

這樣,房屋變賣/拍賣所得就由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的則歸債務人所有,這樣的做法既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也不會出現債務人被「壓榨」的情形。舉個例子:甲借100萬給乙,但是不放心,為此,要求乙用房子進行擔保,將房子先過戶給甲,到期償還債務後,甲再把房子過戶回給乙。

在這裡,儘管甲因此獲得了乙房的所有權,但甲並不是真的想要乙的房子,他僅僅是想要通過這種方式確保債務的履行,後續如果乙到期不履行債務,甲只能通過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或者評估房子折價償還債權。這樣,甲、乙雙方的權益都得到了保障,也不存在誰佔誰便宜的問題,是雙方自願選擇的結果。

最新更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七條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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