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途貨物一物兩賣如何處理?

時間 2021-05-31 02:40:46

1樓:劉添億

乙交給丙後,貨物風險轉移為甲。(依約定,沒有約定依603、607條)

甲與丁買賣,合同成立後貨物歸屬於丁。根據規定,合同成立就轉移貨物風險,不需要通知丙。(606條)

之後,甲和戊買賣,甲實際是無權處分。此時有合同效力,但是不發生物權效力。

甲通知丙向戊運輸。如果沒有後來的事故,顯然貨物最終會給戊。甲的通知,實際是無權處分的指示交付。

如果戊不知情,戊構成指示交付的善意取得。(227條,311條)最終貨物損毀,風險屬於戊。

如果戊知情,不適用善意交付。雖然指示交付,但是戊不應該取得所有權。戊構成惡意的間接占有。貨物損毀風險還是戊承擔。(464條)

2樓:Three詩睿

就一物二賣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已明確肯定了多重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對於多個買受人均請求履行合同的情況應如何處理,相關法規並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議。

我們需要看一下的是:

甲從乙處買乙個貨物,甲乙約定乙交給承運人丙時視為完成交付,乙交承運人丙。甲先與丁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轉賣貨物於丁。甲后又與戊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轉賣於戊。

甲通知丙直接把貨運給戊。最後,因山洪貨物損毀。

甲先與丁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轉賣貨物於丁。甲后又與戊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轉賣於戊。甲通知丙直接把貨運給戊。

如此,需要明白《解釋》上述第九條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後的順序確立為歸屬規則。

按案情而言,目前無須考慮丙和乙。目前是甲一物二賣到丁和戊。

按《解釋》而言,我們需了解一物多買的規則:

已交付的,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法院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

均未受領交付,出賣人應向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

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出賣人應向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

先拋棄後續一物二賣的問題,在「甲從乙處買乙個貨物,甲乙約定乙交給承運人丙時視為完成交付,乙交承運人丙」時候,根據原《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途貨物買賣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現《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則此時第一階段毀損、滅失的風險由甲承擔。

接下裡來看甲一物二賣。

甲先與丁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轉賣貨物於丁。甲后又與戊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轉賣於戊。甲通知丙直接把貨運給戊。最後,因山洪貨物損毀。

甲先和丁簽訂貨物買賣合同,而後甲又與戊訂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

雖貨物已經通知交付給戊,但甲丁在前,個人認為此時風險由丁承擔(目前不知道其他條件,暫論)。

不過這是合同順序問題,而就在途貨物風險又論及戊則需要另延展之。

目前不知買賣合同是否有約定,如果有約定交付前,由賣方甲負擔風險的條款,則此時亦可按約定。如果合同並無約定,則風險轉入買受人丁與戊,又根據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另行出賣已經處於運輸途中的貨物(原來的買家基於種種原因退貨或解除了買賣合同),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新的買賣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戊承擔。如是則此時戊自擔風險。

當然其他的違約/締約過失責任另外談論,不是本文要說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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