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是確認之訴還是形成之訴?

時間 2021-06-01 12:59:34

1樓:智小法

解除合同是形成之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2樓:做乙個好法師

看具體情況,一般來講是確認之訴,特殊情況是形成之訴(即變更之訴)。

無論是法定解除權,還是約定解除權,其性質均為一般形成權,不是形成訴權。也就是說只要解除權人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合同的相對人,雙方的合同就已經解除,雙方便不存在合同的關係了。此後雙方即使起訴,也是確認解除權人是否享有解除權,解除的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如果合同已經解除,解除的時間也為通知到達的時間。

如果是一方當事人是依據情勢變更條款想要解除合同,此種情況下,究竟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是解除合同還是變更合同,是要依據法院來裁量,有法院決定是否解除合同。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雙方的合同關係因此判決而解除,故此判決是形成之訴(即變更之訴)。合同解除的時間為判決生效的時間,即使當事人有解除的通知,合同也不因解除通知而解除。

《九民紀要》也規定了一種情形,需要由法院來裁決是否解除合同,依據此條款提起的訴訟也是形成之訴。

3樓:八仔不打劫

行為人先給對方發《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後再去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

一方存在違約行為或者發生其他事由得以行使解除(約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權,行為人(不發《通知》)徑直向法院請求解除合同。

以上兩種解除權的行使都屬於請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

第一種情況,行為人請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即請求法院確認自《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第二種情況,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在法院做出生效判決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按照情況1,合同解除的時間點應該追溯至《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即合同的解除不依靠法院的生效判決。訴至法院的目的是請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應當追溯至《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

應當認定:符合情況1時行為人請求解除合同系確認之訴。

按照情況2,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在於法院做出生效判決時(並不直接指向一審判決,而是指向生效的判決)。訴至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請求法院判決:自行為人獲得勝訴判決時合同發生解除的效力。

應當認定:符合情況1時行為人請求解除合同系形成之訴。

4樓:王小德

關鍵還是看解除合同的基礎是什麼。

如果當事人自身具有合同解除權,當事人可以在起訴前發出解除通知,起訴要求確認合同於通知送達之日解除,此為確認之訴無疑。當事人也可以直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解除,這其實是當事人以起訴的方式通知合同解除,解除系基於當事人的解除權,而非法院依職權解除,本質上仍為確認之訴。

如果當事人並無合同解除權,但出現《民法典》第580條(《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當事人可以起訴請求法院依職權解除合同,合同於判決生效之日解除,此時訴訟為形成之訴。

5樓:法的守夜人

這個問題頗有貫穿實體與程式,結合理論與實踐之意味,尤其是合同解除權-形成權中涉及的民事實體問題與民訴理論問題交織,其實涉及不少知識點。

涉及知識點1:

同一案件中訴訟請求涉及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給付之訴之關係。

確認之訴,可以將其作為給付之訴請求權的乙個先決要件,進而被給付之訴吸收,只需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形成之訴,則必須將其載入裁判主文,因為根據中國通說,形成之訴不能被給付之訴吸收,形成判決的形成力必須通過判決主文,方能彰顯。(參見江偉 《民事訴訟法》)

涉及知識點2:

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該原則主要體現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法院只能依照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不能隨意進行變更。

民事訴訟再審條件(十二)規定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根據此條規定,法院不應做出超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判決。

目前,在一些案件中,當一方當事人已經發出合同解除之通知/解除函,希望請求法院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解除後的賠償義務時法院可能會與其溝通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就合同解除之訴訟請求予以明確列出。

這其中,對於合同解除之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列出,以及訴訟請求如何表述,其實都還尚有值得分析之處。

一方面,合同解除屬於確認之訴還是形成之訴之爭議尚存分歧;另一方面,不同訴訟請求之表述可能影響實體權利之變動。

其中,對於合同解除屬於確認之訴還是形成之訴,是否有必要列明訴訟請求之爭,又可分為法院立場-實踐層面,律師立場-理論層面。對於不同訴訟請求之表達,究竟有何差異,又該如何取捨,需著重分析「請求判令解除合同」與「請求確認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之影響。對法院來說,在立案階段就進行實質判斷是不現實的,尤其當案件涉及合同解除時:

一方面,合同是否解除可能存在爭議,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情形,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未必一致;另一方面,對於合同解除之訴訟請求是確認之訴還是形成之訴,既存在案件差異,也存在理論分歧。

在當事人不起訴解除合同但要求對方履行合同解除後的賠償義務時,若合同解除屬於形成之訴,在當事人沒有提出該訴求的情況下,法院不能超越請求範圍直接判令合同解除。

因此,對法院而言,最為實際的做法,就是預設解除權是形成權,對應程式是形成之訴,要求當事人明確提出該項訴訟請求(而倘若為確認之訴,該項訴訟請求可列可不列,那要求列出也無不可),這一點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之立場有所體現。

在合同解除的相關判例中,當事人有的請求「判令」解除,有的請求「確認」解除,有的請求「判令」解除並確認解除日期,其訴訟請求之設定有何差異?相比於徑行請求對方承擔合同解除之後的賠付義務,又該如何取捨?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不以司法確認為生效要件。即便是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其本質仍為以起訴的方式通知對方合同解除。但實踐中,倘若當事人僅請求「判令」解除,而不要求「確認」解除時間節點,可能被認為當事人自願放棄通知解除之效力,而將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時間延後至起訴之時。

因此,在合同解除權人作為攻方發起合同糾紛之訴時,訴訟請求中應盡量直接規避該條訴請,直接在事實與理由部分陳述合同已經被解除的基本事實。倘若法院要求變更訴訟請求,也要避免僅請求「判令」解除合同,盡可能請求「確認」合同解除。

以上。

6樓:wonderful you

要看你的訴訟請求,如果之前已經在某年某月某日有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發過函了,那就可以請求確認在那一天解除合同,這就是確認之訴。

如果是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那這就是形成之訴。

我認為的哈

7樓:悠悠法衿

瀉藥。不知道這是司法考試題還是實戰案件?兩者的處理思路不一樣,最好明示。

另外,合同解除權的依據是什麼?法律思維模式下,請求權基礎與法律關係兩種思維方式要多加運用。乙提出合同解除權,那麼合同是有名合同還是無名合同?

解除權依據是合同約定,還是法律規定?哎。

8樓:

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權利人通知對方即可生效。

通過訴訟行使解除權的,實際是通過法院進行通知,生效時間節點無非兩種可能,1.法院第一次通知送達之日(向被告發副本傳票);2.法院判決生效時。(A情況)

對比一種情況,權利人通知合同解除,義務人通過訴訟請求解除違法,法院最終支援合同解除。(B情況)

再對比另一種情況權利人通知合同解除,義務人通過訴訟請求解除違法,法院最終認為合同解除違法。(C情況)

在情況B下,合同解除時間點應當是權利人解除通知送達之日。因為解除權是形成權,通知即可生效。既然法院認定解除不違法,那權利人解除通知應當在送達之日就發生效力。

在C情況下,也就是權利人沒有解除權。沒有解除權,那解除通知送達之日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B、C兩種情況,法院最終評價的是,解除通知送達之日,權利人是否具有解除權。是確認之訴。

那麼在A情況下,法院評價的是什麼呢?還是權利人是否具有解除權。

從什麼時候生效呢?從權利人通知送達之日。

什麼時候送達的?義務人何時收到了權利人要求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法院第一次送法起訴副本時。

那麼是確認之訴還是形成之訴呢?

坦白說,不確定。確認之訴,是通過訴訟確認法律關係的狀態(存在或不存在),形成之訴,是通過訴訟變更法律關係的狀態。關鍵點在於「訴訟」一詞。通過訴訟,法律關係與訴訟前是否發生變化?

如果把訴訟做廣義的理解,那法院送達副本的行為是訴訟活動之一,確認(或變更)的時間點也在訴訟活動期間。因此應當屬於形成之訴。

如果把定義中的「訴訟」理解為法院判決的話,確認(或變更)的時間點在訴訟活動之外,那就是確認之訴。

所以這個回答這個問題,就要對定義達成共識。元芳,你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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