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這期間的債務應如何認定?

時間 2021-05-05 16:16:22

1樓:青珏案

夫妻離婚後又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生活期間發生債務的,個人認為可以採取乙個原則三個適用來處理:

乙個原則因同居期間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共同連帶清償,個人債務個人負擔。

三個適用:贈與、借貸、糾紛

1:贈與:一人所負債務係為另一人所做的物質贈與,另一人獲得收(受)益,雙方由此發生的贈與糾紛,另一人原則不負返還義務。

一方贈與的目的是為緩和,增進雙方感情達到復婚結果並完成了贈與行為,只是所贈物質金額超出一人經濟負擔能力且造成短期債務,另一方是否給予酌情補償,返還,代償,由另一人完全自主決定,不應以道德義務為由,勸說、動員或其他方式使另一方承擔此不應承擔之義務。(對於超出個人經濟能力負擔的標準可以參考1、當事人所在地區年平均工資數除以12個月為基數,6個月以上為超出負擔標準金額數;2、個人現有實際真實財產的50%以上,但雖有6個月以上但不超過其個人財產10%以內的,不應認為是超出一方負擔經濟標準的認定數額)

2:借貸:一方為正當合法的生產經營所需向另一方借貸且自願支付高於但不超過借款時法定年利率標準30%以內的利息,該加收的30%利率只要不超過當年其他月份最高法定年利率限度內的,另一方同意的,應適用民間普通借貸糾紛處理規則。

3:糾紛:雙方發生財產糾紛的,應以同居析產糾紛向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補充:

夫妻離婚後又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同居期間雙方自願前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復婚的,其夫妻婚姻效力、共同財產溯及於同居開始時。

理解點:1、雖然辦理了離婚手續但雙方對外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2、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又自願前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復婚手續。

3、婚姻效力和共同財產權自雙方開始同居開始時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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