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務中,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不構成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其他罪,究竟是不是合理的辯護?

時間 2021-05-29 23:05:31

1樓:長沙律師王健

辯護律師所有的工作都是為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與當事人溝通並經過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若彼罪更輕,則可以做罪輕辯護。當然,也可以直接做無罪辯護。

需要注意的是,無罪辯護有時候並不能收得無罪的結果,但是能起到意想不到的辯護效果。

2樓:劉寧律師

當然時,罪名不同,意味著量刑的不同,通常是將重罪向輕罪打,所以可能是好的辯護。

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定是依據案卷做出來的,絕對不能平白無故亂說,如果你聘請的是靠譜律師,一定要選擇信任他。

3樓:淄博律師王同生

1—這是一種輕罪辯護的方式。

2—一般說來,只要說不構成指控罪名即可,不要說話構成什麼罪名,雖然無可厚非,當事人一方有的聽了不舒服。

祝你成功

4樓:董燦寧

「不告不理」原則當然存在。

但是「不告不理」原則並非限於罪名絕對不能變,而是限於「只能就所指控的事實進行裁判」。

比如檢察院起訴:行為人在帶著槍的時候搶奪了他人的財物,我們起訴他構成搶奪罪。

法院一審理說:不對呀,帶著凶器搶奪是搶劫罪呀,於是改判搶劫罪。

這裡並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因為判不同罪的事實都是基於「攜帶凶器搶奪」,法院並沒有採納「檢察院沒有起訴的事實」。

所以換個說話,

如果檢察院起訴:行為人搶奪了他人的財物,我們起訴他構成搶奪罪。

但是法院審理發現:行為人還攜帶了凶器。

那麼,除非檢察院補充起訴,限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不能以檢察院沒有起訴的「攜帶凶器」的事實,裁判被告人構成搶劫罪。

律師也類似,如果事實是一樣的,但是法律定性出現了錯誤,律師認為應當定另乙個罪,那麼律師自然可以合理辯護成構成其他罪。

除非另乙個罪更重,那麼律師便因為要保護被告人利益的緣故,不能主動提出,如果檢察院法院自己不能發現,那就是他們的失職,而不能期待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反而指控被告人構成另乙個重罪。

當然,律師其實也可以作無罪辯護,只是畢竟檢察官會在有足夠證據的時候才起訴,那麼在這裡只是定性錯誤的時候,你做無罪辯護,而不提醒法官此時應該構成另乙個輕罪,那麼反而有可能法官還是按照原罪判決。

所以在「應該構成另乙個輕罪時」,作無罪辯護與輕罪辯護都是可以的,只要律師不作偽證,在這兩種辯護策略都有利於行為人時,就看具體的情形來讓律師選擇了。

5樓:悟空

你的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到法院是否能否變更被指控的罪名問題。

其實有兩種觀點:

一種是法院可以。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根據該款解釋,人民法院可以改變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按審理認定的罪名判決。對新發現犯罪事實也作出了規定: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覆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這也說明最終的判決或裁定是由法院來決定的,這也便於發現漏罪,懲治、打擊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能在檢察院指控罪名之外增加新的罪名。根據控訴分離的訴訟構造,法院的審理只能就檢察院追訴的事實進行裁判。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確實發現檢察院遺漏了罪名認定的,則應建議其變更起訴罪名;發現檢察院遺漏犯罪事實的,則應退還檢察院補充偵查。

如果法院變更罪名,其即是對檢察院檢察追訴職權的僭越,又是對法院居中裁判地位的偏離。此外,被告人與公訴機關的力量懸殊以使被告人處於劣勢地位,如果法院也行使追訴職能,則被告人的權益將無從保障。

個人認為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如果只是罪名不同,法院可以更改罪名,如果是漏的罪,在犯罪事實沒有切實查清楚之前,不能增加新的罪名。

回到你的問題,辯護人如果認為不構成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其他罪,從而在其他罪下面做罪輕辯護,也是可以的,即使辯護人做被指控的無罪辯護,法院仍然可以根據已經查清楚的犯罪事實來改判其他罪名,個人認為辯護人採取這樣的辯護策略在個案上沒毛病,當然要結合具體案情來判斷,如果該罪是新增加的罪名,與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必然關聯,那就有點不合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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