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

時間 2021-10-21 01:29:44

1樓:差不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除兜底性質的最後一項之外的其餘五項中,你說的第四項差不多是實踐中用的最少的一項了。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屬於該項中的「法規」,這點沒有問題。但注意這項說的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條款本身存在違法,且損害勞動者權益,兩個條件都要滿足。如果單位制度規定本身於法不悖,只是執行時違法(現實中最常見),是不符合這條的適用條件的,即使制度缺失違法,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理解也有很大的解釋空間,你說的年休假不足額給,廣義上講確實是損害了勞動者的休假權,但狹義上未必給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權帶來直接損害。

總體而言,該條規定屬於員工炒老闆魷魚還能拿經濟補償且不需要履行解除預告期,故司法實踐中對其適用往往把握的比較嚴苛。所以理論和實踐往往是有差距的。

2樓:

國家規定連續工作12個月有五天年假這條沒有寫進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裡,感覺讓企業鑽了空子;國家是出台了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這裡面怎樣規定的;但是不像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那樣硬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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