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留置權不具有追及力?

時間 2021-06-06 23:30:16

1樓:以甯

民法典457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依據該法條,若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實際控制,作為法定擔保物權的留置權就直接消滅了。因其消滅,自然不具有物權的追及效力,留置權人不得行使民法典235條物權請求權。

管見以為,457條的規則十分不合理。原因有二:

其一,留置權作為法律直接規定的擔保物權,旨在擔保牽連法律關係。該法條的重大缺陷之一是,若留置權擔保法律關係的債務人將留置物取走,使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占有的移轉又使留置權當然的消滅,留置權人對債權的擔保如何實現呢?

且對物占有的喪失有多種多樣的原因,若該物被第三人侵奪,留置權人為何不能請求返還呢?難以找到正當理由為該法條辯護。

其二,作為民法典物權編第五分編的占有制度,尚有請求返還的理由。該法462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僅僅作為法律事實的占有都有維護自身秩序的手段,具有法律正當性和具有維護需求的留置權卻沒能享有相應的保護手段,的確令人費解。

在制訂民法典的過程中,立法者沒有充分考慮制度的合理和演進,在千載難逢的立法時機,沒能更嚴謹、細緻,反而將乙個已經過時的規定全盤繼受,是非常遺憾的事。為什麼我們不能再多準備幾年,讓法典更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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