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簡單易懂的區分一下集合犯和連續犯的不同嗎

時間 2021-06-05 16:15:25

1樓:柑橘與檸檬呀

我認為區分兩者的焦點不是犯罪目的,而是具體行為的屬性差別。個人愚鈍勉強做答還望指正。

當然還是要提及主管犯罪目的:

集合犯:基於乙個犯罪目的。連續犯:基於乙個或概括性的犯罪目的。即連續犯連續多次犯罪的犯罪目的之間會有細微差別但是性質大概相同,可以被視為乙個概括性的犯罪目的。

來看具體行為屬性方面的差別:

集合犯:細分為營業犯(以營利為目的如賭博)、職業犯(以此為職業可理解為非法的職業行為如非法行醫)。

集合犯的連續多次的行為之間的「多次」一詞的「行為」指代性不強,對標的物的「複數」屬性的強調更重。比如售賣盜版出版物,售賣的不可能只是一本盜版書,非法行醫很少只行一次醫。集合犯多為財產經營性犯罪,本身就有重複性的天然屬性。

比如營利犯和職業犯都是為了賺錢,行為多是習慣性的或者職業性的行為,客觀上有對行為重複性實施的需要。所以基於這個目的犯罪人不可能只幹「一錘子買賣」,要多次實施「買賣行為(賭博可視為對自己體力、賭術的販賣)」才能更好的完成盈利積累的目的。

同時集合犯多次犯罪的時間間隔以及行為次數不固定,今天賭一把也行明天賭一把也無妨,今天賣一本盜版書ok,大後天賣出一本也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缺少明確的計畫性。

連續犯:對行為的複數屬性的強調更明顯。行為間隔不能太長(同種犯罪,異種犯罪可能構成累犯)每次犯罪可能重複了相同的套路、手段,但是行為相較集合犯完整性、複雜性、週期性更強。

單次行為都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完整行為。

再打個比方:故意盜竊罪中盜竊了三本書,售賣盜版出版物售賣了三本書,兩者都是財產性犯罪。前者故意盜竊罪盜竊的三本書不可能分開盜竊,而是一次性完成。

而售賣盜版出版物則很可能是分開多次售賣,但是集合犯的多次售賣行為基於乙個「經營」目的,只是因為售賣標的物的重複而看似多次犯罪,實際上仍被定為「法定的一罪「。這也是刑法對犯罪主客觀相統一要求的體現。集合犯犯罪本身就有重複性的天然屬性。

在備考法碩,法律小白入門,請大拿們多多指正,拜謝不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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