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繩絆倒老人案中偷牽狗出去的小女孩,應該認定為飼養動物侵權中的臨時管理者還是第三人呢?

時間 2021-06-18 13:19:36

1樓:阿淼

我學歷尚淺,只能略微談談共識

不問自取就是偷。狗是女孩不經主人同意,帶出來遛的,因此整個事件中,小女孩並無授權,因此我認為小女孩不是「臨時管理者」,也不是第三人。

民法上的「第三人」,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外的、與一方存在某種法律關係的特定人。

①客觀講,狗是個人財產的一種,那麼被偷盜的個人財產的所有權還是原主人的,因此狗的管理者是原主人。但是,他人冒用其財產,發生了對他人或本人的侵害行為,本質上講是「被冒用者」承擔責任。

結合主客觀因素,狗主人不需要為老人的死負責。(延伸段)

2樓:nnnnnic

近年有學者提出在動態中把握管理人的認定,具體要考慮以下因素:

主觀要素簡單地總結朱教授的觀點,其認為法官在管理人的認定中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具體案件中法官應動態地考慮上述要素的齊備度、強度、組合方式,作出不同的認定。

試著去檢驗上述要素,在主觀要素方面,首先,可以認為滿足了意志要素。牽著小狗出去溜著玩的意思表示,當然地包含著「我要好好看管好狗只,溜完後需要物歸原主」這層意思,只需要滿足了這一層,便可以認為行為人清楚且有意識地與動物之間建立起了受法律調整的規範關係,至於小女孩有無實際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有該種法律效力這一點,在所不問。其次,滿足利益要素這一點容易理解;在客觀要素方面,第一點權屬要素,不宜僵化地將其侷限為物權權屬,最起碼亦包含著行為人對動物的占有,即控制。

至於第二點、第三點的時空要素,也容易理解。

所以在本次事件中,在給定的事實下,小女孩是應該認定為管理人的。

除此之外還有比較有意思的爭論,有觀點認為小女孩導致老人倒地受傷的行為,可以構成刑法上的先行行為,從而使小女孩負有救助的作為義務,小女孩掉頭走的行為涉嫌不作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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