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各位大佬乙個民法問題

時間 2021-06-25 13:31:41

1樓:

感覺是有點老舊的題目。

貨架上將商品明碼標價的行為屬於商場發出要約,消費者拿下付費屬於承諾。消費者先吃後付費的行為就應當視合同成立的時間來定性。

2樓:劉洪章盈科律師

不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的轉移,約定法定除外。你拿到商品後,商品的所有權就歸你所有,你有權消費。你付款後就履行了整個買賣合同,如果不付款,則構成違約,金額較大時還涉嫌刑事犯罪。

3樓:江左沉酣

非常榮幸得到@夢回糖巢的點名回應

我也點名回應一下。

首先我表示贊同知友的對於這種先消費,後付賬行為的法律評價,有足夠的法律規範為這種解釋方案提供支撐。

但是,我也認同,法律解釋的結果和路徑都是不唯一的,我們學習法學方法就是訓練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查詢法律依據來支援我們對特定案件的法律評價。

或者說,我更傾向論題主導的法學方法。

本案的思考過程,我首先是認為這種行為本不應該給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其實這一點我跟這位知友並無分歧。區別在於如何論證這個結論。

注意:行為是案情給定的,不能刪改,是自選超市,買方先試用乙個商品而後付款。如果改動了案情,自然我會變更我的判斷。

為了論證這種行為的適法性,有人選擇了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點、物債二分的模式,將取貨視為承諾和物權變動的時間點,收銀台結賬作為買方履行其買賣合同義務的一步。而我則選擇從法律淵源上下手,想從交易習慣上論證其適法性。

至於知友提出買方可以不去收銀台就扔下商品,來否定合同的成立時間點在取貨的一刻,我覺得這種觀察和分析很細緻了,法律解釋就該在微末處著眼。

但是我仍想從另外的角度去解釋這種現象,交易習慣推出這種先用後付的履約模式,自然也可以推出乙個附帶解除權的合同,允許買方在付款前單方解除合同。

如果覺得大陸法國家習慣的法源地位不足的話,可以從消法上找依據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這一條我傾向於解釋為在買賣合同成立之後作為否定買賣合同的乙個依據。在合同成立前,似乎沒有強調消費者自由選擇權的必要,如果賣方強迫消費者購買某種商品,則應當在消法的人身自由條款、公平交易條款找依據。

本條在我看來可成為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範依據,同時也可用來賦予普通買方(消費者)在付款前的合同解除權。

以上以下為原回答

這不是之前活生生的案例嘛,家長帶孩子,先喝飲料,後付款,老闆拒不接受,還報警說他盜竊。

相關分析大概都是從合同成立,物權變動時間來劃分責任。如果上架標價視為要約,那我拿下來喝這個過程一方面做出了承諾,另一方面完成了物的交付。換句話說,我喝了這飲料,合同成立,賣方已經完成了他的義務(交付)。

現在他只有乙個要求我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價款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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