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被告人能否在法庭上要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50條中的權利,以拒絕回答可能使其自證其罪的問題?

時間 2021-06-01 16:34:41

1樓:南京楊超律師

(一)「不強迫自證其罪」權利與「如實陳述」

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同時,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沒有取消原93條,而是修改為:「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也就是說,只要是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訊問,犯罪嫌疑人依然有義務如實回答,而如實回答則有可能就是在證明自己有罪。

在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瑞華看來,第93條的規定貫徹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沒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不僅有回答的義務,而且還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否則就會被認為認罪態度不好、無理狡辯,從而影響量刑。

陳瑞華認為,犯罪嫌疑人作為訴訟主體,享有憲法賦予的辯護權。自願、理智、不受壓迫,是辯護權內在之義。這也意味著他既可以做認罪的回答,也可以保持沉默以及作無罪辯解。

目前沒有規定沉默權,又逼著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是對辯護權的踐踏。即使加入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條款,也容易落空。

(二)立法本意的探析

通過對學者們觀點的解讀和歸納,我們基本可以看出學界對於這種規定的反對,但是立法過程中,為什麼會保留「如實供訴」條款呢?

立法過程中,實務部門的反對。沉默權是相對於審訊人員的詢問權而言的對抗權,即以沉默之消極方式對抗詢問,從而使圍繞詢問權而產生的各類偵破手段無從施展。沉默權制度事實上增加了控訴方的舉證責任,要求控訴方注重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證實犯罪,而被告人本人不必承擔協助控方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

勢必將引起現有偵破模式的變革,從長遠來看對於法治發展來說利大於弊,但如今司法實踐中長期以口供為核心的取證模式積重難返,其他相關取證手段滯後,完全引入沉默權制度,將加大刑事定罪的難度,不利於刑法懲罰犯罪目的的實現,嚴重影響司法效率。[10]

對沉默權制度的限制是沉默權制度的必然要求。前文提出,沉默權發展的第三階段是限制沉默權階段,即對沉默權的行使做出適當限制。即使是沉默權制度實施的比較好的美國,對於沉默權也是進行了一定的限制的。

美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嫌犯能夠自願招供,主動認罪,避免一場冗長耗時、勞民傷財的法院審判程式,經法官批准,檢方可以做出一定讓步和交易,案犯有可能受到從輕處理。如果寧抗不招,一旦因證據確鑿,被判有罪,將有可能加重懲罰。這實際上是一種「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

[11]所以,中國新修訂的刑訴法通過保留「如實供述」這一條款,可以看作是對沉默權制度的一定限制,但是,從我們分析來看,這樣的限制顯得過於保守,影響了沉默權制度的正常作用的發揮。

(三)對於「立法矛盾」的法律解釋

對於這樣的立法中出現的「不強迫自證其罪」權利與「如實陳述」這樣的現象,在修訂後的刑訴法生效後,必然會帶來實務中存在的適用問題,這個問題現在只能通過合理的法律解釋來解決了,但對於他的解釋,也因為對「不強迫自證其罪」權利與「如實陳述」之間的關係觀點不同,和解釋方法的不同,得出不同的結論。以目的解釋為方法,著眼於論證制度改革的法理合理性,故多為理論界所主張; 以體系解釋為方法,落腳於維護現行偵查體制的現實合理性,故多為司法實務部門所接受。[12]

何家弘教授認為,對於上述規定的合理解釋是: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可以選擇回答,也可以選擇沉默,但如果選擇回答,那就要如實陳述。換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權,但是沒有說謊權。

[13]

綜合來看,筆者贊同實務部門的解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規定如實供述義務之間並不矛盾。犯罪嫌疑人一旦選擇陳述,也即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選擇了進行回答,那麼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就應當做到應當「如實」回答。立法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權保障,一旦他放棄了這一特權而選擇陳述,那麼就不得虛構事實而誤導偵查或者審判,否則就違反了應當「如實」回答義務。

2樓:侃法

法庭上行使已經來不及了,偵查階段的筆錄直接可以定案了那中國法院為什麼在庭審時還要問你呢?

因為如果你回答與筆錄一致,那麼就是再次坐實。

如果你當庭說法不一致(翻供),那麼對不起法院還是按筆錄定,另外加一條認罪態度不好,不悔罪認罪,判刑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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