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未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能否向反擔保人追償?

時間 2021-05-30 23:30:21

1樓:aviva

@誅滅心斬。你面臨的問題剛好是目前我們的問題,一模一樣。不過我方是債權人。

我們也想反擔保權人能夠實現抵押權,但首先反擔保權人本身沒有償債能力,也無法先承擔擔保責任,故其並未取得追償權。但在執行過程中,儘管反擔保權人尚未承擔擔保責任,但其對反擔保人的抵押權是合法優先的,也是能夠優先受償的,只是還未經法院確認優先受償而已。所以,不可能說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否定反擔保權人的抵押權了。

2樓:誅心斬

現在我面臨的問題是:

主債務已經逾期,債務人已無償債能力,銀行已向我方(保證人)發出履行保證責任的書面通知,這時我方發現反擔保人有一處房產可供執行,但隨時有轉移的可能,反擔保人是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我方有無提起訴訟、保全反擔保人房產的訴權?

我認為擔保法要求保證人清償債權人後才取得追償權過於苛刻,在債務人喪失償債能力且主債務已經到期後,保證人就應當獲得對債務人及反擔保人的追償權,這有利於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應當是承擔法律後果的主要責任方。

3樓:

非常贊同 @倪修智 的觀點。從法律的規定來看,「中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可以看出,追償權的行使是建立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的基礎上,有行使權利的先後順序。

但在實務中,特別是部分銀行業務中,當主合同的債務到期時,債務人無力還債時,作為保證人的某些銀行的常見做法是,先兌付反擔保人的質押物(如存單、保證金等擔保金額),再向主合同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然後扣除反擔保人的擔保金額後,以超過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追償。那麼銀行的做法是否存在錯誤?

但如果在存在反擔保人需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認定其做法無效的話,似乎對反擔保人的侵害也不大。如1號兌付質押物,2號對主合同債權人履行債務與1號對主合同債權人履行債務,2號再兌付質押物,似乎也沒有什麼區別?正好看到這個感興趣的話題,談談自己的看法,也希望高人能指點迷津~

4樓:

個人認為,沒有。

擔保人在只有在實際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才可以向債務人追償。這乙個規則可以明顯看出擔保人利益保護的核心特徵,就是擔保人必須先對外承擔保證責任,爾後才能通過追償等手段獲得救濟。

@Chan Ben已經提到,反擔保從屬於追償權,這一點是沒有問題的。如前所述,追償權是乙個或有的權利,該權利成就需以擔保人已實際承擔擔保責任為前提。當擔保人尚未承擔擔保責任時,追償權是不存在的。

既然追償權都不存在,那麼從屬於追償權的擔保權當然也是不存在的。

如果合同約定,即便擔保人尚未實際承擔擔保責任,也有權追償或要求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這一約定與擔保法、物權法的規定完全相悖,若視為有效,無異於當事人自行排除了擔保法、物權法的適用,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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