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放棄抗辯權的約定有效嗎?

時間 2021-06-07 02:42:39

1樓:周全

抗辯權,其效力是對於已經存在的請求權的一種對抗的權利,義務人是否主張由其自由,當其放棄時,法院不應審究。以此看來,只要這種放棄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應該得以承認。

所以,1.抗辯權當然可以協議一方放棄主張2.只要是雙方合法的意思表示就是公平的。

(在未受脅迫或欺詐時做出的完全意思表示視作顯失公平一定是法定的,如禁止流質)3.暫無規定,不過法理還算清楚

參見王澤鑑《民法思維》135頁

2樓:郭律師

1權利不同於義務,是權利就是可以放棄的;

2上條說的權利是你已經擁有的權利,不包括預期可能會有的權利。就是你不能現在承諾放棄將來可能會有(也可能沒有)的權利。

3樓:Karl Ernst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哪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法院不能主動適用和釋明的?這不相當於給警察一把槍,但是不許他開槍一樣嗎?

所謂時效具有強制性的理解,可能是忽視了第二條規定的一項前提要件「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

另外,參考其他國家規定,德國民法允許訴訟時效的約定縮短。參見: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法律出版社,P40頁

對時效既不能通過合同予以排除,也不能通過合同予以加重,特別是不能通過合同予以延長。因為這不符合時效規定的目的。但是,乙個使時效減輕的約定,特別是將時效期間縮短的約定是有效的(第225條)。

但是,在一般交易條件中縮短法定的時效期間對消費者不利時,則可以根據一般交易條件法第11條第10f項下或第9條規定,宣告其無效。

抗辯權是作為請求權的伴生物而存在的,認識他首先要跟「訴訟法上的抗辯」或者「無須主張的抗辯」相區分,前者值得是一切可以限制、對抗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實體或者程式法上的權利,不限於狹義的抗辯權,比如一般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或者可以主張合同本身無效,合同無效的主張就是一種「訴訟法上的抗辯」而非抗辯權,同時合同如果有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也屬於「無須主張的抗辯」。 這種區分在票據抗辯權裡很重要。票據抗辯權種類很多,包括對人和對物兩類,對人的抗辯權還包括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肯定應當適用原因關係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而不能適用票據權利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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