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太懂這個題的b選項留置權的,有大佬可以解釋一下嗎?

時間 2021-05-31 05:43:37

1樓:沒想好

我也不懂,還不「有點」,而是直接掉河裡的撲通一聲響,大撲通:

出租人劉某留置的動產屬於承租人方某使用租賃物的財產,是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租賃關係)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說的目測貌似就是劉某這種情況。難道是我胖大身沉爬得高摔得狠,落水的動靜撲通大?

第一款定義過寬,就如擔保法:

定義過窄。但所列舉的三種合同,都說明可以留置的物(是不是財產無需問),都是留置人負有交付義務的動產,是債務人(同時也是對留置人享有給付特定物的請求權的債權人)留在、存放的物,所以物權法

如今作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都是為了規定留置行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即能產生留置權的留置。因此,「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是指占有原因的法律關係,例如考題中的租賃關係,是同乙個。也就是說,屬於動產範疇的物是債務人根據合同放置、存留在債權人(如前述,必須是債務人的有交付物的義務的債務人)處的。

加工承攬是包工包料的,工、料都是承攬人的,但承攬人要向定做人交付依合同約定歸定做人所有的加工成果,而這個加工成果,甫一開始就處在承攬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但又不屬於承攬人。使大白話說這點事就挺費勁,還未准能說清楚,況條文律法乎哉!

需要明白的前提是留置是指行為(意思表示)。留置權則是與行為及其正當性無關的一種排他的權利,是行為的結果,而不是行為的原因。也就是說,非法的扣押行為,也能產生留置權。

這跟行為人是不是企業(營利的社團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無關。如果意識不到留置其實是債務人的意思表示這個前提,那就會像支援老鐘的多數意見那樣,談論的只是作為權利的留置行為(民事法律行為),而不是在談論作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的留置權,而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九章恰恰就是這麼幹的。所以說,我們有君子和而不同,撲通一聲掉河裡,諧音不懂的權利。

2樓:哼唧

首先,留置權要行使有乙個先決條件是,要求動產的占有和債權要屬於同乙個法律關係。

而在本題中,拖欠的房租的債權和房屋中的物品的占有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債權人並沒有和房屋中的物品有任何合同關係。就不能建立占有關係,也就不能產生留置權。

這和拖欠修車費用留置車輛不同,在修車過程中修車的債權人已經基於承攬合同占有了該車。

3樓:君玉工作室

b項不可以行使留置權。

方某租賃劉某的房屋,是基於租賃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根據該合同,方某可以在租期內合法的占有使用劉某的房屋,劉某享有租賃房屋的收益。但是劉某顯然根據租賃合同無法合理的占有方某在房屋裡的家具,留置權在兩個民事主體(雙方都是自然人)的情況下,只能先基於某種特定的法律關係合法的占有被留置的財產才能行使,而租賃關係顯然不具備讓劉某合法占有方某家具的權利,無法行使。

這裡很容易與另一種情形混淆,題主可以在深入區分一下。這裡劉某雖然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如果方某是個老賴,且一旦讓他脫身就會遁入人海,劉某的債權將難以實現,且劉某為了保障自身的債權,而扣下他的家具,是否屬於民事行為中的自助行為呢?

根據《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這個圖左邊這個程式的輸出值不太懂為啥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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