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適當履行,這三者是不一樣的意思嗎,會不會有時候三者有意思的交叉或覆蓋?

時間 2021-11-01 16:38:35

1樓:奇怪的法學生

不履行。A向B購買一輛車,車到了,A沒給錢,A不履行義務。

不完全履行。A向B購買一輛車,車到了,A沒給夠錢,不完全履行。

不適當履行(瑕疵給付)。A向B購買一輛車,車到了,A給了B一堆小黃書。

2樓:

這是個違約行為形態的問題。

傳統理論裡,廣義上債務不履行分三種形態:履行遲滯、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

在中國還多了乙個拒絕履行。這樣實際上就構成了下圖這樣的違約形態分類:

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不合理拒絕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強制性的合同義務,即完全不履行根據合同應負有的義務,通常表現為拒絕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違約形態。

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既可以通過明示方式,也可以通過默示方式。拒絕履行構成違約責任的要件有: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二是有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三是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四是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

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即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時效完成抗辯權,以及條件不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則不構成拒絕履行。有學者認為,違法的拒絕履行是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行使權利的拒絕履行不引起違約責任。

不能履行,又稱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包括事實上的不能履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還區分為自始不能履行與事後不能履行、全部不能履行與部分不能履行、永久不能履行與一時不能履行。不能履行違約責任的承擔,應根據不能履行的具體情形,採用不同的責任方式。

例如,當一時不能履行因債務人在不能履行的暫時障礙消除後仍不履行時,可以構成遲延履行,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指債務人能夠履行合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卻未及時履行。遲延履行構成要件有:一是存在有效債務;二是能夠履行;三是債務已屆履行期限;四是債務人未履行。

對於遲延履行而言,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義,在合同明確規定有履行期限時,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即構成遲延履行。一般情況下,在合同未約定明確履行期限時,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的,才構成遲延履行。

不完全履行,又稱不完全給付或不適當履行,與不能履行、遲延履行、拒絕履行相比,不完全履行雖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以履行的行為,而不能履行、拒絕履行等則屬於無履行的消極狀態。關於不完全履行的種類,學說爭議較大,一般認為有以下五種情形:(1)履行數量不完全。

(2)標的物的品種、規格、型號等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者標的物存在瑕疵。(3)加害給付,指履行對債權有積極的侵害,也就是超過履行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發生的其他損害的違約形態。(4)履行的方法不完全,如《民法典》第813條規定,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5)違反附隨義務的不完全履行,如《民法典》第776條規定,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覆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摘自《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回覆:請問「與不能履行、遲延履行、拒絕履行相比,不完全履行雖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以履行的行為,而不能履行、拒絕履行等則屬於無履行的消極狀態」是什麼意思啊?如果是債務人履行到一半的時候突然拒絕履行剩下的債務,而其本身是有能力繼續履行的,要算拒絕履行還是不完全履行還是遲延履行呢

你看不完全履行的那五種情形,它們存在乙個共性就是:履行了義務但「還差那麼點意思」的感覺。也就是民法典577條裡「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履行遲延、履行不能、拒絕履行都是577條的「不履行合同義務」。

打個比方,雙方約定買賣10個蘋果,結果賣方給了10個蘋果,有1個壞的。就是那種你說他沒履行有點冤,說他履行了吧又履行的不對。

這裡說的「尚有可以履行的行為」,我個人認為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是這是乙個引用和翻譯上的錯誤,原句可能是「不完全履行雖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以被認為是履行的行為,而其他三種都屬於沒有履行的消極狀態」。因為我看史尚寬、王澤鑑、韓世遠幾位老師的書大概都是這個意思。

第二種可能就是要結合582條看。582條規定了瑕疵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修理、重做、更換等等。這就屬於雖然履行有瑕疵,但還可以補救。

反觀其他履行障礙,履行不能是客觀上喪失履行能力,比如標的滅失;拒絕履行是債務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就不打算履行了,他不願意總不能霸王硬上弓吧;履行延遲則是在履行期屆時尚未及時履行,這三種其實都是最遲在履行期屆滿時已然坐實了一種客觀上的「不履行」狀態。

一開始德國民法對於不履行的劃分只有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但是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只能解決「債務人當為而不為」,那「債務人不當為而為之」的問題怎麼解決?換言之,債務人雖已提出履行,但其履行具有瑕疵,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害。

這就是所謂的「積極侵害債權」。後來這種不完全履行就用來與原先的履行遲延和履行不能(消極侵害債權)互補,用以指代那些所有不能歸入履行延遲和履行不能的行為,甚至包括拒絕履行也在此類。這是一種以不履行的原因為路徑,以履行不能為中心,逐漸構建出不履行的三種樣態並分別規定損害賠償和解除要件的模式。

第二個問題:拒絕履行這個東西一開始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原合同法制定的時候引入的,所以可能會覺得和德國法的三分系統有點不相容。拒絕行為和履行期限結合起來可以有先期拒絕和屆期拒絕。

但民法典578條規定的拒絕履行是先期履行,也就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拒絕。

所以我個人認為如果履行期沒屆滿就拒絕了,屬於先期違約的拒絕履行。履行期屆滿後拒絕屬於屆期拒絕,是現實違約中的遲延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僅把它當作救濟時衡量損失的依據,不以其作為違約形態判斷的依據,讓違約形態的判斷聚焦於未履行的部分。

能力學識有限,也想不出別的好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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