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者可否以等餐時間過長為由解除餐飲服務合同?

時間 2021-05-31 04:34:01

1樓:

一、為什麼「等餐時間長短」的標準,會無法確定呢?至於如何確定,前述答案已經說得很清楚了才是:1.

有約定的按約定:比如在點菜時,店家就已經告知顧客,菜品需要等候的時間為何,超出這個時間,自然就可以認為是等餐時間過長;2.沒有約定,說明合同有漏洞,需要填補,可按照合同填補的規則一一確定,就像前述答案講的,菜品的性質、做工的步驟、彼時刻的餐廳忙碌程度等都可以作為確定合理等餐時間的因素,而加以考慮,超出這個合理時間,同樣也可以認為是等餐時間過長。

確定合理的等餐時間以後,顧客就可以依據「店家超過等餐時間,仍未交付菜品的行為」主張違約責任,在合理催告仍未履行後,則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二、為什麼店家延誤上菜時間,顧客接受菜品並消費的行為,會構成對店家遲延履行行為的預設呢。店家和顧客的合同約定,應為在合理的時間交付符合約定質量的菜品,這樣才算完全履行了合同。而店家卻並未在合理的時間完成交付,應被認定是違約,此時顧客雖接受菜品,是為顧及合同目的的勉強達成,而做出的損失最小的最佳選擇,而非對店家違約責任不予追究的保證。

例證,顧客完全可能因為店家的遲延交付,而推掉乙個重要的會議,在此情景下,如此有代價的接受,不能想當然認為是對店家違約行為的容忍。

三、個人認為,有關「超時加菜,超時打折,超時免單」一類的承諾,如認為對顧客訂立餐飲服務合同的決定具有重大影響(例如顧客並非特意來吃南韓料理,而是偶到此處而下榻,即顧客的選擇靈活,有關超時的條件可以substantially影響到顧客「選擇此處而不選擇他處」的決定),可以被認為是合同的內容,並可以理解成是雙方對違約責任的約定。

至於此處超時是否為解除合同的超時時間,個人認為可以把此處的「超時」,看作是判斷何時為「解除合同超時」的乙個因素,但不宜再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將兩者劃等號,它只能作為合同的內容,起到參考的效果。

2樓:

上述問題的核心是:等餐時間過長是否是解除餐飲服務合同情形。

先回到《合同法》關於解除合同的規定,解除合同的方式分為兩種,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就餐時,我們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某道菜等了很久,餐廳一直沒有做好送上桌,我們催促,餐廳的回覆一般是這樣,如果這道菜還沒開始做,我們囑咐不用做了,那麼這道菜也就撤了。如果菜已經下鍋製作,餐廳仍然會將這道菜端上桌。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看到,整個操作取決於雙方約定。

如何界定就餐時間的長與短,法律沒有規定,如果雙方有約定,自然是依照約定。如果就餐等待時間過長,以至於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則要判斷是否達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3樓:

2.合同解除賠償損失,一般是由違約方向守約方進行賠償。因此,題主不能主觀斷定一定是店家賠償,如果是顧客的過失導致店家的損失,店家則可以向顧客索賠。

在店家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合同,如果顧客已經結清款項,則損失為已付款項;如果顧客尚未付款,則實際損失很難界定。

3."超時打折,超時免單,超時贈與某些菜品"構成合同的一部分。這個時間約定只是「打折、免單、贈送菜品」的成就條件。

如果店家承諾部分中包含「免單」則可以理解為「就餐者有權解除餐飲合同的時間節點」,如果承諾沒有則不可以。

4.不可以。當餐廳超時並上菜後,就餐者的就餐行為可以視為對餐廳「超時」行為的認可,從情理上來說既然認可「超時」行為,則不宜追究違約責任。

5.有可能超過餐費。如果就餐行為與造成實際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實際損失大於餐費,則商家需要負擔(我自己想了確實有,但是將具體情況放在這裡,個人覺得不太合適,因此僅將理論寫出作為答案)。

4樓:餐飲乾貨分享

餐廳會有排號系統,而且排到多少號、前面有多少號會有提示。至於等候多久有那個折扣,那只是留住等位顧客的一種手段。你沒有在餐廳就餐,就不存在合同或者消費和被消費關係,不存在賠償問題。

況且,是你願意等的,你可以選擇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