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為什麼在承認區分原則的同時又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

時間 2021-05-10 08:31:35

1樓:隨緣

沒有必要糾結這個問題,也沒有必要拔高到任都二脈的高度,我們大陸的法律體系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也完全能夠解決交易中的各種問題

2樓:ozaki

①、區分和無因未必是全有全無的關係。區分也可以有因,兩者並非完全矛盾。

②、無因旨在解決交易安全問題,在善意取得制度普遍適用的情況下,無因性的作用大為降低。

③、無因純粹是法政策問題,利弊均有。

3樓:啊 幻想鄉

有些學者認為無因性損害了原物權人的利益,保護了不該保護的惡意第三人,所以他們雖然支援區分原則,確反對無因性,同時支援善意取得的主觀善意標準,其實他們的主張並沒有多少道理,舉的例子基本上都不能證明自己的觀點,他們沒有認識到保護交易秩序和物權公示的含義,不過他們比老一輩的民法學家好,那些人連物權是人對物的權力都不承認

崔建遠教授舉過乙個例子,他自認為這個例子抓住了無因性理論的七寸:甲將房子賣給乙,已經登記了,乙把房子賣給丙,未登記,甲告訴丙,我和乙的合同有瑕疵,丙置若罔聞,繼續交易,辦理了登記,隨後,甲撤銷了和乙的合同

崔建遠教授認為,丙是惡意第三人,如果採取無因性理論,甲不能拿回房子的所有權,對甲不利,切保護了不該保護的惡意人

事實真的是這樣的嗎?站在丙的角度看,他有什麼義務要去相信甲的話?難道他在進行交易的時候需要考察前手的合同是否有效嗎?

這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難道甲隨便說兩句話的公信力能超過不動產登記簿?甲認為乙不能處分,為什麼不進行異議登記?

如果甲在撒謊,丙喪失了交易機會,他的權利能得到救濟嗎?有因性加上主觀主義善意取得妨礙了交易安全,由此可見一斑

其實我們也沒有必要承認無因性,只要承認客觀善意的善意取得就足夠保護第三人了,甲在那拿著合同瞎逼逼不能妨礙丙的善意取得,只要登記簿上登記的是乙就可以了(這種情況對第三人的保護程度其實和無因性是一樣的)。同時,不承認無因性,所以若是沒有第三人,甲解除合同之後就有對乙的物權返還請求權,這一點優於德國傳統理論

4樓:劉洋

無因性的立法模式下存在單獨的物權行為,而中國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雖然區分物權和債權,但對物權的評價是靜態的、結果性的評價。

說到利弊,無因性的立法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因合同無效被撤銷而被否定,相比之下權利人的救濟就從物上請求權變成了以返還物權為履行內容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這一點非常繞,我讀王先生的《不當得利》也費了好大工夫,所以可以推知無因性的立法模式與我們群眾的接受程度還有相當大的距離。

5樓:

太棒了,畢業之後很久沒有看到這種東西了,自己過了一下腦迴路,感覺實在不能太好!!TAT 選法律專業真是太贊。感謝諸位的回答。

6樓:碧潭亦心

第一,德國法上的無因性,也叫抽象性原則,是指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區分,原因行為瑕疵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比如說不動產買賣中,在轉移所有權登記後,即使買賣合同無效,不動產所有權也確定發生轉移。中國《物權法》第15條說的是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之間沒有關係,而不是說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沒有關係。

也就是第15條根本不是德國法上的區分原則。

7樓:[已重置]

區分原則體現在中國《物權法》第十五條。其實質是區分了債發生的效力與無權變動的效力。其與承認物權無因性與否並無必然聯絡。

關於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民法法系通行三種: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債權形式主義。

中國屬於第三種。需要合意加法定形式才能變動物權。這種情況下既保護了第一出賣人,又使當事人與外部第三人的關係得以一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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