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競業限制》超過三個月沒給補償金,協議算作無效的同時可以把三個月補償金要回來嗎?

時間 2022-01-15 02:21:46

1樓:犀哥

我把最迫切需要知悉的關於競業限制的乾貨再列一下:

競業限制的時長,最長不超過2年;

競業限制的適用物件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原單位要限制員工,必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最低為離職前12個月平均月薪的30%;

原單位不得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已經包含在在職期間的工資中,需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

規定了補償金但離職後超過三月仍未支付的,勞動者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

上面幾條知道了以後,大家基本上可以應對絕大多數的競業限制情形了。

但我想再挖掘一下競業限制中乙個容易被忽略的小細節。

有的小夥伴遭遇這種情況後,沒有意識到法律還賦予了用人單位要額外賠償勞動的義務。

讓自己的錢包遭遇了損失,用人單位卻在一旁若無其事。

在競業限制這件事上,用人單位也會存在反悔的情況。

但是競業限制這種事關勞動者未來兩年就業擇業的事情,對於普通勞動者來說是一件影響蠻大的事情。

很多行業更新換代本身就很快,就跟現在的流量明星似的,兩年已過都已經是「日月換新天」了,勞動者等待著兩年的時間中,辛苦積累的經驗和技術往往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和衝擊。

話說當初也是你提出來讓人家遭受競業限制的,現在又要反悔。還真以為是愛情買賣呢,想買你就買,想賣你就賣?

U1S1,這種情況下,作為限制他人的始作俑者,想解除就解除對勞動者確實不太公平,而且容易讓一部分單位惡意利用這種設定。

所以法律就規定了這種情況下,原單位也不能隨隨便便拍屁股走人,把一地雞毛留給勞動者。

解除可以,但是得加錢!

是的,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要額外支付3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給勞動者。

來看法律依據的出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九條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所以遇到這種情況的小夥伴,千萬別忽略了這一點。

有意思的是,有的用人單位會在競業限制協議中預先埋伏一些對自己有利的條款。

這些條款設定後會對勞動者造成一些隱患,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在這裡給大家解釋一下。

最近一次諮詢中,通過檢查協議條款,我發現乙個小夥伴的公司,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做了如下規定:

單位有權隨時解除本協議,可以按照下列任意一種方式給予勞動者通知。解除本協議後,勞動者仍應承擔的保密義務並不因此解除,且違反規定仍應賠償單位的一切損失:

延遲支付:單位延期支付到期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達到乙個月;

……也就是說,單位賦予了自身隨時解除協議的權利,完全可以隨時終止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並且超過乙個月不支付時,就自動視為與勞動者解除了競業限制協議,規定自己可以通過不作為的方式解除合同。

這種約定,單位把正常情況下需要把書面通知送達至勞動者才能解除競業限制的義務給省掉了,簡直不要太簡單,太輕鬆。

問題就出在這裡,因為中國不同省份和地區對於勞動仲裁的觀點並不能全部統一[1]。

所以針對這種競業限制協議中規定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不支付補償金這種不作為方式解除協議的做法,不同地區的法院確實存在不同的認定。

能夠找到明確支援這種解除方式有效的判例有:北京、江蘇、江西等地區。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條款中解除競業禁止協議的方式是明確的,即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對於此條款應是明知的,基於此約定用人單位在未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況下,勞動者即應當知道其不再接受競業限制協議確定的擇業限制,該條款是有效的。

主張這種解除方式無效的有:上海、廣西南寧、湖南湘潭等地區。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若以用人單位未支付補償金即視為終止或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則對於因信賴而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顯然不公,用人單位如果不需要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則應採取與勞動者協商解除或者傳送書面通知、提起仲裁或訴訟方式終止競業限制協議。

讓情況更加複雜的是,甚至有的法院認為無作為方式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單位同時也可以免除另外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的義務。

比如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競業限制協議中的默示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用人單位逾期未支付補償費,依照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該協議自動解除,用人單位無需因協議的解除承擔責任。

3個月的補償金僅適用於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的情形。本案競業限制協議是雙方依照該協議的約定而自動解除的,不適用上述條款。

北京一中院和三中院則認定:用人單位以不作為方式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將使勞動者針對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期待利益受損,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規定,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向勞動者額外支付3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所以廣大小夥伴在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時,還是要仔細閱讀關於提前解除的條款。

根據自己勞動履行地的規定綜合考慮如何應對這種情況。

2樓:麥殼兒

根據提問者的描述情況,解答如下:

前提是離職後競業限制生效,如果不生效則不存在競業限制補償金;

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是可以主張已履行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提問者描述的協議約定6個月沒支付自動作廢,這個約定的條款與法律法規條款是衝突的。有的地區是按3個月未支付可以解除競業限制,有的地區是1個月,有的地區是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則不必履行競業限制。需要視提問者所在城市來具體辨析。

另外競業限制補償金未支付,並不一定是預設競業限制自動失效,因為有的地區是自動解除,有的地區是告知解除,也要視提問者所在城市來具體分析,而在提問者描述裡未提及城市。

後期如有細節需要協助,可在文末下方知乎官方平台發起 @麥殼兒「向作者諮詢」,好運!

3樓:魏什麼聊勞動法

問題一、三個月沒收到經濟補償,《競業限制協議》是否自動作廢。

別說自動作廢,半自動都說不上,還需手動操作 :)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公司在勞動合同解除後,因公司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樓主可以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看到「請求」這兩字了沒,這是動詞,意思是樓主或其他存在同樣疑問的知乎er得手動通過書面方式向公司或者法院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然後對方同意了,這事才算了結。

問題二、是否能要經濟補償?

在此情況下,因為公司存在過錯,可以向公司主張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期間的經濟補償。

加油吧,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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